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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81民初28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吴海燕与宁国市金瑞合金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燕,宁国市金瑞合金铸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2869号原告:吴海燕,女,成年,住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荣,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国市金瑞合金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国市。法定代表人:赵继宁,职务不详。原告吴海燕诉被告宁国市金瑞合金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燕的诉讼代理人张仁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吴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金瑞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39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吴海燕系金瑞公司员工,从事化验员工种。金瑞公司欠吴海燕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工资款3957元未支付,并出具欠条予以确认。现吴海燕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金瑞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身份证及欠条各一份,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海燕系金瑞公司员工,从事化验员工种。金瑞公司因经营状况不佳,自2016年4月开始拖欠工资。2016年7月30日,经双方结算,金瑞公司共计拖欠吴海燕工资款3957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现吴海燕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吴海燕系金瑞公司员工,金瑞公司就其拖欠的工资款向吴海燕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故对吴海燕要求金瑞公司支付工资款395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金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国市金瑞合金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吴海燕工资款39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国市金瑞合金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晨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