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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67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重庆市朋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程迪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朋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程迪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6766号原告:重庆市朋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8892595-9。法定代表人:舒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华露,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程迪刚,男,汉族,1971年9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罗辉,重庆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重庆市朋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朋霆公司)与被告程迪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朋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华露,被告程迪刚的委托代理人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朋霆公司诉称: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被告赔偿金;被告的工资为每月1600元,应按此工资计算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2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受伤后住院治疗4天,之后于2014年10月起开始正常上班至2015年11月,上班时间超过了停工留薪期和6个月的伤残就业补助期间,原告按每月1600支付了被告2014年10月和11月的工资,不应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不存在后续医疗费用问题,不应支付其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200元,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自费医药费38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被告程迪刚辩称:原告在被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违法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支付被告赔偿金。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金额,原告应按仲裁裁决的金额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请求原告支付被告: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0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8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28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住院护理费320元、鉴定检查费69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5604元;3、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575元。经审理查明:程迪刚于2014年7月9日到朋霆公司从事车床岗位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程迪刚每月基本工资1600元,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8日。2014年9月25日,程迪刚在工作中受伤,并于当天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眼角膜烫伤,于2014年9月29日出院,住院4天。程迪刚受伤时,朋霆公司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2015年9月15日,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程迪刚受伤为工伤。2015年10月14日,程迪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5年11月1日,朋霆公司(甲方)与程迪刚(乙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解除了劳动关系。该协议内容为:“根据国家劳动法规定,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由于乙方达不到甲方要求,故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二、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乙方与甲方没有任何劳动纠纷。三、……。”2015年12月16日,重庆市江津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伤残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6年3月23日,程迪刚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鉴定期间生活津贴等。另查明,程迪刚在2014年7月至9月的工资分别为613.96元、3174.64元、5018.61元。2014年10月和11月,朋霆公司每月支付程迪刚工资1600元。从2014年12月起,程迪刚上班至2015年10月,该期间工资分别为2557.36元、3142.66元、3854.96元、2482.03元、4718.57元、4366.11元、5458.99元、4932.21元、5116.71元、2221.82元、1802.45元。程迪刚支付鉴定费400元、检查费290元,合计690元。另外,程迪刚于2016年1月6日出具《收条》,其内容为“程迪刚今收到重庆市朋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按照朋霆公司协议经双方协商,在公司工作1年,支付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后10-11月工资中所扣除的质量罚款金,人民币为:3682元,经江总特批退回不扣。”再查明,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载明朋霆公司为程迪刚缴纳了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中程迪刚个人每月缴纳的养老保险费227.44元、医疗保险费56.86元,合计284.30元。重庆市2014年度社平工资每月473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住院病历、银行工资明细、收据、工资表、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考勤表、收条、参保证明、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朋霆公司在程迪刚受伤时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故朋霆公司应支付程迪刚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1、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而本人工资为职工受伤前的平均月缴费工资。程迪刚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214.31元【(613.96元+3174.64元+5018.61元)÷2.74个月】,故朋霆公司应支付程迪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00.17元(3214.31元/月×7月)。程迪刚超过该金额部分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朋霆公司主张按照程迪刚的基本工资1600元计算支付一性伤残补助金1120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问题。《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十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个月,故朋霆公司应支付程迪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76元(4738元/月×2月)。程迪刚请求支付9476元,本院予以支持。朋霆公司主张程迪刚不存在后续医疗费用问题,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自与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标准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十级伤残支付6个月。依据上述规定,朋霆公司应支付程迪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28元(4738元/月×6月)。程迪刚请求支付28428元,本院予以支持。朋霆公司主张程迪刚出院后上班时间超过了6个月,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理由与上述规定不符,该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问题。程迪刚主张2个月的停工薪期待遇,符合《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朋霆公司应支付程迪刚停工留薪期待遇6428.62元(3214.31元/月×2月)。朋霆公司按每月1600元支付程迪刚2014年10月和11月工资,显然该工资与程迪刚领取的其他工资金额相比,不能体现程迪刚实际工作的工资报酬,故本院认定程迪刚在2014年10月和11月未上班,该工资应为支付程迪刚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因此,朋霆公司实际还应支付程迪刚停工留薪期待遇3228.62元(6428.62元-1600元×2月),程迪刚超过该金额部分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朋霆公司的该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程迪刚请求朋霆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8元/天×4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朋霆公司的该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住院护理费的问题。程迪刚主张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支付住院护理费320元(80元/天×4天),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朋霆公司的该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鉴定检查费问题。程迪刚请求朋霆公司支付的鉴定费和检查费共计690元,符合工伤保险报销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朋霆公司的该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交通费问题。程迪刚在受伤治疗、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期间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500元。程迪刚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朋霆公司的该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9、关于扣除自费承担的医药费问题。朋霆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时,程迪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尚未作出,依据该办法规定,朋霆公司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朋霆公司并非单方解除与程迪刚的劳动合同,其行为既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也不违反《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故程迪刚请求朋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内容表明朋霆公司是以程迪刚达不到要求为由向其提出并与其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朋霆公司依法应支付程迪刚经济补偿金。程迪刚虽然未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但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均是解除劳动合同的后果,无需再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收条》载明的金额3682元系朋霆公司从程迪刚2015年10月工资中扣取的质量罚款金,朋霆公司将此款退回程迪刚后,程迪刚2015年10月的工资金额应为5484.45元(3682元+1802.45元),故程迪刚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199.43元(3214.31元+2557.36元+3142.66元+3854.96元+2482.03元+4718.57元+4366.11元+5458.99元+4932.21元+5116.71元+2221.82元+5484.45元+284.30元/月×10月,上述工资中含程迪刚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朋霆公司应支付程迪刚经济补偿金6299.14元(4199.43元/月×1.5月)。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问题。朋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程迪刚协商一致,程迪刚系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程迪刚在朋霆公司的工作时间满1年不满2年,如果朋霆公司依法为程迪刚缴纳了失业保险费,程迪刚失业时可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朋霆公司仅为程迪刚缴纳了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缴费时间不足1年,依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程迪刚在失业后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故朋霆公司应赔偿程迪刚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575元(875元/月×3月×50%×120%)。程迪刚请求朋霆公司支付1575元,本院予以支持。朋霆公司的该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市朋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程迪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00.17元。二、原告重庆市朋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程迪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76元。三、原告重庆市朋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程迪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28元。四、原告重庆市朋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程迪刚停工留薪期待遇3228.62元。五、原告重庆市朋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程迪刚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六、原告重庆市朋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程迪刚住院护理费320元。七、原告重庆市朋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程迪刚鉴定费和检查费共计690元。八、原告重庆市朋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程迪刚交通费500元。九、原告重庆市朋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程迪刚经济补偿金6299.14元。十、原告重庆市朋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程迪刚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575元。十一、驳回原告重庆市朋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原告重庆市朋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原告重庆市朋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市朋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余 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晓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