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5民初74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原告黄承保、黄云与被告XX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承保,黄云,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7489号原告黄承保,男,1950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被告黄云,女,1980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被告XX,男,1977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原告黄承保、黄云与被告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自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承保、黄云,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承保、黄云诉称:其二人系父女关系。2015年6月24日22时左右,黄云在春秀苑69栋1202室睡觉时,XX上门骚扰,二人相互争吵、拉扯,后黄承保赶到,XX又用警棍殴打黄承保,致使其二人受伤。其二人伤后至医院治疗。其二人经索赔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XX赔偿原告黄承保伤后损失60324.79元(医疗费2433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880元,误工费102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交通费400元);赔偿原告黄云伤后损失3223.7元(包含医疗费1763.7元、护理费420元、误工费70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XX辩称:其与黄云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经法院判决离婚,春秀苑69栋1202室系结婚期间拆迁所得安置房,离婚时未作处理,一直由其对外出租,离婚前租金一人一半,离婚后其就没给黄云租金,黄云就一直到房子去闹,导致租客无法居住,2015年6月18日,其与租客办理退房手续,第二天黄云就把锁换了,2015年6月24日22时许,其正好没值班,看见房子亮灯就上去看看,用原来的钥匙打不开,就敲门,黄云开了门,其质问黄云凭什么把锁换了自己住进来,接着二人就吵了起来,继而发生揪打,后来黄云将其父母喊来,一起打其,其被打得受不了躲在卫生间里喊救命,打电话叫朋友来救,黄云也报警了,后来警察来了就没打了。经审理查明:黄承保与黄云系父女关系,黄云与XX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2日经法院判决离婚,春秀苑69栋1202室系黄云与XX婚姻存续期间拆迁所得,因涉及第三人利益,未作处理。2015年6月24日22时许,黄承保、黄云与XX因春秀苑69栋1202室居住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打架纠纷,在打架中XX使用警棍,致使黄承保、黄云受伤。黄承保伤后至南京市江宁医院、南京市口腔医院、南京第一医院等机构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额骨骨折、右颧弓粉碎性性骨折、脑震荡、口唇挫裂伤、牙外伤。黄云伤后至南京第一医院等机构治疗,诊断为右拇指肿胀等。原告黄承保因本次纠纷遭受如下损失:医疗费23179.29元(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住院10天,每天20元)、营养费450元(营养期限30天,每天15元)、护理费1800元(护理期限30天,每天60元)、误工费5900元(误工期限为100天,参照2016年度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酌定按每月1770元计算)、交通费200元(酌定),合计31729.29元。原告黄云因本次纠纷遭受如下损失:医疗费1453.1元、营养费140元(被告XX认可)、护理费420元(被告XX认可)、交通费200元(被告XX认可),合计2213.1元。上述事实有(2015)宁民终字第2096号民事判决书、照片、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XX与原告黄承保、黄云因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原告黄承保、黄云受伤,侵害了原告黄承保、黄云的健康权,且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同时,原告黄承保、黄云在对纠纷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考量本案各种因素,本院酌定原告黄承保、黄云的过错比例为30%,被告XX过错比例为70%。对于原告黄承保、黄云主张的各项损失中过高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黄承保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原告黄云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告黄承保因本次纠纷所受损失合计31729.29元,本院酌定由被告XX赔偿22210.5元(31729.29元*0.7);原告黄云因本次纠纷所受损失合计2213.1元,本院酌定由被告XX赔偿1549.17元(2213.1元*0.7)。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赔偿原告黄承保各项损失合计22210.5元,赔偿原告黄云各项损失合计1549.17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承保、黄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73元,由原告黄承保、黄云负83元,由被告XX负担190元(该款已由原告黄承保、黄云垫付,被告XX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188)。审判员  孙自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晨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