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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3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昌有、普桂仙诉朱宪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有,普桂仙,朱宪刚,王习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3民初1141号原告:李昌有。原告:普桂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富。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宪刚。被告:王习芝。原告李昌有、普桂仙与被告朱宪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通知王习芝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6年10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6日8时10分,被告朱宪刚无证驾驶云FK84**号微型货车由北向南横过玉通路大河嘴岔口时,与原告李昌有驾驶在直行道上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摩托车车尾发生碰撞,致二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通海县交警大队于2016年6月13认定,被告朱宪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朱宪刚在事故发生后仅分别为原告李昌有、原告普桂仙支付医疗费4000元、3000元,其余赔偿费用未再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宪刚赔偿二原告的以下损失:一、李昌有的医药费5132.37元、护理费1372.25元(72.25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伤残赔偿金34284.9元(26373元/年×13年×10%)、鉴定费1300元、后期治疗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48794.52元;二、普桂仙的医疗费5381.12元、护理费1661.75元(72.25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合计9342.87元。合计应赔偿二原告人民币56137.39元。被告朱宪刚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朱宪刚驾驶的云FK84**号微型货车停在河西到通海方向的超车道中间让车,原告李昌有驾驶的摩托车跟在一辆拖拉机后面,拖拉机过去了,摩托车通过时左脚踏板挂到微型货车的右边灯罩导致摩托车摔倒,不是被微型货车撞倒。在交警队解决时被告朱宪刚误认为无证驾驶就要承担全部责任,就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原告李昌有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认可二原告在县人民医院的医药费,原告李昌有��私人诊所的医药费不应认定。被告朱宪刚家庭经济困难,最多只能承受二原告的一半损失。被告王习芝辩称,云FK84**号微型货车是其购买的二手车,使用一段时间后于2015年7月卖给被告朱宪刚,均未过户。本次事故与被告王习芝没有关系,被告王习芝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8时10分,被告朱宪刚无证驾驶云FK84**号微型货车在玉华线27公里650米处(玉通路大河嘴岔口)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与原告李昌有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云FV5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普桂仙)发生碰撞,致二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当天到通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昌有住院治疗19天,出院病情诊断为1、左侧肋骨多发骨折;2、左侧胸腔少量积液;3、多处挫伤。支出医疗费8248.57元、门诊费298.5元,其中,由被告朱宪刚支付了4000元。���告普桂仙住院治疗23天,出院诊断为:1、左小腿挤压伤;2、左小腿创伤性血肿;3、脑震荡;4、多处挫伤;5、轻度贫血;6、低钾血症。支出医疗费7579.85元、门诊费801.27元,其中,由被告朱宪刚支付了3000元。2016年7月18日,原告李昌有经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昌有2016年6月6日车祸所受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2、自鉴定之日起,被鉴定人李昌有后期医疗费用评定为人民币壹仟捌佰元(¥1800.00元)。2016年6月13日,通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简易程序作出第53042300S2016017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宪刚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昌有、普桂仙无责任。另查明,2015年7月,被告朱宪刚向被告王习芝购买云FK84**号微型货车,但未办理过户登记。云FK84**号微型货车检验合格至2015年10月,��保交强险至2015年11月14日,被告朱宪刚未再对车辆按期进行安全年检和投保交强险。本案争议较大的是1、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2、原告主张的赔偿费如何认定;3、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1:法庭审理过程中,通过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查明,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朱宪刚的违法行为有:1、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3、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没有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其中被告朱宪刚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横过公路转弯时,没有让原告李昌有驾驶直行的二轮摩托车先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通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果适当,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焦点2:原告李昌有、普桂仙在通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部分,被告朱宪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昌有主张的到李和进诊所治疗产生的医药费585元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李昌有提交了李和进诊所的十三次处方笺,没有诊所出具的医药费收费凭证,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昌有、普桂仙主张的住院期间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昌有、普桂仙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72.25元/天,因二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超过72.25元/天,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李昌有左侧6至11肋骨骨折,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和收款收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昌有受伤达十级伤残,精神受到损害,可以主张精神抚慰金,但其要求过高,本院根据双方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依据《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情况,认定二原告的赔偿费用为:一、李昌有的医疗费8547.28元(住院费8248.78元+门诊费298.5元)、护理费1372.75元(72.25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伤残赔偿金34284.9元(26373元/年×13年×10%)、鉴定费1300元、后期治疗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50204.93元;二、普桂仙的医疗费5381.12元、护理费1661.75元(72.25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合计9342.8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按以上规定,二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云FK84**号微型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其过错比例承担。被告朱宪刚未依法为自己的车辆投保交强险,致使原告丧失向保险公司求偿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任应由其承担,且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当赔偿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已经支付的7000元应予抵扣。被告王习芝已将云FK84**号微型货车出卖并交付给被告朱宪刚,并且对事故发生没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至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宪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昌有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0204.93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还应赔偿46204.93元;二、被告朱宪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普桂仙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9342.87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还应赔偿6342.87元;三、驳回原告李昌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告朱宪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沈金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