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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70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钟书娣与梅益峰、吴玲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书娣,梅益峰,吴玲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7084号原告:钟书娣。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生龙,丹阳市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梅益峰。被告:吴玲秀。原告钟书娣与被告梅益峰、吴玲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生龙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书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2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6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28000元,此款至今未还。梅益峰、吴玲秀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梅益峰、吴玲秀于2000年8月15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8日,被告梅益峰向原告钟书娣借款10000元,承诺于2014年4月8日归还。2014年2月28日,被告梅益峰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于2014年4月28日前归还。之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2015年6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愿承担利息8000元,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28000元用于家里急用。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梅益峰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利息部分,虽双方均认可8000元,但该金额明显超出了我国法律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截止2015年6月24日,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应为5760元,对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梅益峰应偿还原告25760元。以上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益峰、吴玲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钟书娣借款2576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梅益峰、钟书娣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连同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志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