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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7民初24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董现甫、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现甫,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2436号原告董现甫,男,1979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原告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振兴路西段路南。法定代表人司金花,职务董事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学方,河南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住所地,内黄县振兴路98号。负责人申秀山,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现甫、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学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现甫、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学方、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现甫、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4日,两原告签订车辆委托代理协议,原告董现甫将自己所有的豫E×××××/豫E×××××半挂车挂靠在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运营。原告车辆豫E×××××/豫E×××××半挂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车损险、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豫E×××××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豫E×××××半挂车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2016年6月9日21时50分许,张务仁驾驶鲁H×××××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山东省济梁公路森达美岗路口50米处时,因逆向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董现甫驾驶的豫E×××××/豫E×××××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认定,张务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现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损27556元,评估费1400元,施救费1972元,共计30928元。后向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3092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约定赔偿原告损失合理、合法部分的30%,应当由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的部分20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应予扣除。2、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不予承担。3、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保险责任,应当向法庭提交合法有效的保险单、车辆的行驶证、运输证、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材料。否则,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原告董现甫将自己所有的豫E×××××/豫E×××××半挂车挂靠在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运营,双方签订了车辆委托代理协议。原告车辆豫E×××××/豫E×××××半挂车以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车损险、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05000元。豫E×××××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29日;豫E×××××半挂车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1日。2016年6月9日21时50分许,张务仁驾驶鲁H×××××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山东省济梁公路森达美岗路口50米处时,因逆向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董现甫驾驶的豫E×××××/豫E×××××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认定,张务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现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济宁鹏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事故造成原告车损27556元,评估费1400元,施救费1972元,共计30928元。原告向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3份,事故认定书一份,行车证、驾驶证、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车辆委托代理人协议一份,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费及施救费、修车费票据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车辆豫E×××××/豫E×××××半挂车以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车损险、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保险金30928元,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辩称,答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约定赔偿原告损失合理、合法部分的30%,应当由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的部分20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应予扣除,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不予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八条规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保险人应积极协助;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本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的辩称理由违背了自己制定的保险条款,不符合合同目的,又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相抵触,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发生事故的时间在保险期限和保险金额内,原告请求的车损27556元,评估费1400元,施救费1972元,共计30928元,以上费用均为合理费用,被告应当依照约定理赔,被告向原告理赔后,可以向第三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原告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现甫、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309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学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