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02民初51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5128号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武。被告:张某丙。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武,被告张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每月1500元,支付教育费每年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父母2013年12月6日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现原告因上学增加生活费和教育费,每月需生活费1500元,每年需教育费12000元。原告同被告进行协商要求增加抚养费无果。被告辩称,我与张某乙协议离婚时房子和存款都留给她,我只带走了我母亲给我买的一辆4万元的车。当时我的想法是这个房子和存款就是留给孩子的抚养费。离婚后我没有房子住,我母亲在城上给我买了一套房,我母亲只给我付了首付,我每个月还2100元的房贷,我工资是3500元左右,扣掉房贷和我必要的生活费根本没有什么剩余。对于孩子抚养费,我今年经济有点困难,我跟孩子也沟通过,我出明年的学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相关证据均无争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查明下列事实:被告张某丙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乙于2013年12月6日协议离婚,协议原告张某甲由张某乙抚养,被告张某丙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500元,至原告成年时止。2016年8月,原告到陕西渭南轨道交通运输学校求学,张某乙为此交纳学费5900元、杂费2800元、公务押金100元、预录费1000元、面试体检费100元,共计8900元。另被告每月工资为3500元左右。之后张某乙因抚养费用增加及学杂费费用交纳双方未协议成功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父母离婚后,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对原告仍负有教育和抚养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相关教育费用、支付抚养费理由正当。对于教育费用负担具体数额,可依据一方交纳费用票据为准,而后均摊。原告交纳费用中公务押金属于在校暂存费用不在计算之列,其余费用共计为8800元,被告应承担4400元。被告辩称,学杂费用第二年开始会减少,负担双方可依具体交纳票据进行计算平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原告的实际需求,结合被告现在的工资收入水平,以及2016年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在双方协议被告每月给付500元基础上酌情增加200元。抚养费的给付期限至原告张某甲十八周岁止。被告抗辩其经济条件不好,没有给付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的该项抗辩不能对抗其应承担的对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丙负担原告张某甲2016年度学杂费等各项费用4400元,自2017年起原告每年教育费用以学校票据为准由被告张某丙减半承担;二、被告张某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张某甲的抚养费,在原500元基础上增加200元,即张某丙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700元,至原告张某甲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代理审判员 蒋大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