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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执4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马某、周某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马某,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21执468号申请执行人:王某,女,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马某,男,,教师,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周某,男,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濉民一初字第0296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20日向被执行人马某、周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马某、周某在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马某、周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诉讼中,本院依据申请人王某的保全申请,于2015年8月24日裁定每月扣留被执行人马某在濉溪县教育局的工资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马某在濉溪县教育局的工资24000元,自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共计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杰审 判 员  赵 杰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欢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