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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民终10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李时峰与杨福才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时峰,汪志利,李长存,杨福才,高永文,王洪彬,杨丙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民终10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时峰:男,1965年9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长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志利:男,1973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存,男,1968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福才,男,1977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永文,男,1975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彬,男,1974年11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丙胜,男,1976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松,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时峰因与被上诉人杨福才、高永文、王洪彬、李长存、汪志利、杨丙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通榆县人民法院(2015)通法向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时峰,被上诉人杨福才、高永文、王洪彬、李长存、汪志利、杨丙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时峰上诉理由归纳如下,2015年5月23日上午9时左右,李时峰租张红的福德04车正在翻地,杨福才、高永文、王洪彬、李长存、汪志利、杨丙胜手拿镐把和铁管砸车,把整辆车砸坏,致使李时峰所租的车辆在地里停了4个多月,李时峰租车的工时费每天400元,共141天,合计56400元,修车花了18000元,一共损失74400元。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经济损失3940元是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通榆县公安局向海派出所委托通榆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6月8日出具了通价认字(2015)121号认定结论书和2015年8月25日出具的一份补充材料,认定李时峰的车辆损失为3940元。此认定结论书没有按照法律规定送达给李时峰。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通榆县公安局向海派出所不按法律程序违法办案,剥夺了被侵害人重新认定的权利。另外,通榆县公安局向海派出所对违法嫌疑人的治安处罚决定书也没有按法定程序送达给被侵害人,剥夺了被侵害人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赔偿经济损失74400元。被上诉人杨福才、高永文、王洪彬、李长存、汪志利、杨丙胜共同辩称:原审判决对赔偿数额的认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时峰一审诉称,2015年5月23日上午9时左右,我租张红的福德904车正在给我翻地,杨福才、高永文、王洪彬、李长存、汪志利、杨丙胜手拿镐把和铁管,向车一通乱砸,把车的所有玻璃砸碎,把整辆车砸坏。致使张红的车在地里停了4个多月,我租张红的车每天工时费是400元,共141天,合计56400元,修车花了18000元,这些钱我已经给付张红。我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也没处理了。故我诉至法院,要求杨福才、高永文、王洪彬、李长存、汪志利、杨丙胜赔偿经济损失7440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上午9时左右汪志利、李长存、杨福才、高永文、王洪彬、杨丙胜在向海蒙古族乡龙井村六社屯南将李时峰租赁的904拖拉机砸坏。李时峰方报案后,在案件处理过程中,经通榆县公安局向海派出所委托,通榆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6月8日出具了通价认字(2015)121号认定结论书,又于2015年8月25日出具一份补充材料,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3940元。。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5月23日李时峰租赁张红的福德904拖拉机在通榆县向海蒙古族乡龙井村六社屯南的草原上翻地,杨福才、高永文、王洪彬、李长存、汪志利、杨丙胜以草原是其承包为由来到现场阻止并将该车砸坏。杨福才、高永文、王洪彬、李长存、汪志利、杨丙胜对砸坏904拖拉机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以汪志利涉嫌故意毁坏财物案立案后,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委托通榆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坏部件及修理费进行认定,该认定合法有效,杨福才、高永文、王洪彬、李长存、汪志利、杨丙胜应予赔偿。李时峰自行修理车辆并支付租车费用,因没有合法根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责任人承担责任。”李时峰租赁张红的拖拉机,拖拉机受损将修理费等给付车辆所有人张红,张红亦认可,李时峰享有追偿权。故杨福才、高永文、王洪彬、李长存、汪志利、杨丙胜应赔偿李时峰损失人民币39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汪志利、李长存、杨福才、高永文、王洪彬、杨丙胜赔偿李时峰经济损失人民币3940.00元;二、驳回李时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汪志利、李长存、杨福才、高永文、王洪彬、杨丙胜负担50元,其他由李时峰自行负担。根据双方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于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时峰一审诉讼请求中主张主要是修车费和车辆损坏造成的误工费和工时费。首先,关于修车费用。二审庭审中,李时峰对于通榆县价格认证中心通价认字(2015)121号认定结论书、通榆县价格认证中心2015年8月25日补充材料中事发当日汪志利、李长存、杨福才、高永文、王洪彬、杨丙胜造成车辆损坏部位及按照当时的修理价格为3940元并无异议。现在其起诉主张的修理费增加原因是因为车辆在争议地点从5月23日一直停放到9月21日,期间丢失部分零部件。对于该部分车辆修理费用并非汪志利、李长存、杨福才、高永文、王洪彬、杨丙胜造成的,即与汪志利、李长存、杨福才、高永文、王洪彬、杨丙胜5月23日造成车辆损坏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主张该部分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关于车辆损坏造成的误工费和工时费。双方争执发生后,本案中李时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机关扣押车辆,其主张相关人员不允许其移动车辆,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案中,汪志利、李长存、杨福才、高永文、王洪彬、杨丙胜损坏李时峰车辆后,并未阻碍其移动、修理车辆,李时峰向汪志利、李长存、杨福才、高永文、王洪彬、杨丙胜主张该部分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李时峰主张公安机关办案程序问题,因本案审理的是侵权赔偿民事案件,该事实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对此不予评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李时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庆江代理审判员  曹宝明代理审判员  倪继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立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