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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75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宜兴市联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祥娟、黄祥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联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祥娟,黄祥清,宜兴小野田混凝土有限公司,宗永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7530号原告宜兴市联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城东新区十里牌下漳小区46幢369号。法定代表人黄振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全华、陈祝芬,联丰小贷公司职员。被告李祥娟。被告黄祥清。被告宜兴小野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经济开发区文峰路。法定代表人宗永伟。被告宗永伟。原告宜兴市联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丰公司)与被告李祥娟、黄祥清、宜兴小野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野田公司)、宗永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理想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祥娟、黄祥清、小野田公司、宗永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丰公司诉称:2013年6月6日,李祥娟向他公司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4月4日,由黄祥清、小野田公司、宗永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李祥娟未能按约还款,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李祥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按贷款利率10‰计算,自2014年4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贷款利率12‰计算);2、对李祥娟的前述项债务,黄祥清、小野田公司、宗永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被告李祥娟、黄祥清、小野田公司、宗永伟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联丰公司与李祥娟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由联丰公司根据李祥娟的需要、自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其提供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50万元的人民币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李祥娟应当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金,李祥娟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李祥娟应在结息日向联丰公司支付应付利息。因李祥���违约致使联丰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李祥娟应承担联丰公司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联丰公司与黄祥清、小野田公司、宗永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黄祥清、小野田公司、宗永伟自愿为李祥娟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在联丰公司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25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李祥娟依据主合同与联丰公司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联丰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联丰公司向李祥娟发放贷款25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10‰,到期日为2014年4月4日。后��丰公司正常付息至2013年7月20日,此在再未支付,到期后亦未归还本金,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2016年1月22日,联丰公司委托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向小野田公司、宗永伟邮寄了律师函,要求宗永伟、小野田公司就李祥娟的上述欠款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2月24日,联丰公司向李祥娟、黄祥清邮寄催收函,要求李祥娟、黄祥清立即归还上述欠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现金缴款单、律师函、催收函、EMS邮寄存单、公证书、委托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李祥娟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所致,责任在李祥娟及各��证人。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李祥娟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向联丰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罚息。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5‰,联丰公司主张按月利率12‰计算是其自行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小野田公司、黄祥清、宗永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李祥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祥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宜兴市联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期内欠息(以本金250万元���基数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二、对李祥娟的上述债务,宜兴小野田混凝土有限公司、黄祥清、宗永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480元减半收取14740元,由李祥娟、小野田公司、黄祥清、宗永伟负担(该款已由联丰公司垫付,联丰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李祥娟、小野田公司、黄祥清、宗永伟向其直接支付,由李祥娟、小野田公司、黄祥清、宗永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联丰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孟理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佳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