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6财保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郭健、周洪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郭健,周洪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26财保22号申请人郭健,男,200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蔚县。法定代理人郭敬和,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申请人周洪生,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蔚县。申请人郭健因与被申请人周洪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将肇事车辆冀G×××××号三轮汽车予以保全。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郭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依法扣押冀G×××××号三轮汽车。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李俊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 兰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