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8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2016)湘1128民初363号原告郑某某与原告何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何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8民初363号原告:郑某某,男,汉族,。被告:何某某,男,汉族。被告:陈某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巍,男,汉族。系被告陈某某之兄。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何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何某某、陈某某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及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7日,被告何某某称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考虑双方系同乡、同事关系,便将全家筹集的750,000元借给被告何某某,约定借期11个月,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每月支付一次利息,2015年9月前,被告何某某均按约定支付了利息。2015年9月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并以各种借口拖延,2015年11月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某因违约提前归还本金,被告何某某拒绝归还,之后被告何某某的手机一直处于关机状态,不予回应,原告到被告何某某家中寻找,得知被告何某某已外出逃债。原告又向被告陈某某催还债务,被告陈某某却拒绝偿还。现债务已逾期,被告何某某应偿还本息,同时,该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被告陈某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何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陈某某辩称,1、被告陈某某对该笔债务根本毫不知情,原告也从未向被告陈某某催讨过。该借款也没有用于二被告的家庭生活,故该笔债务系借款人何某某的个人债务,被告陈某某不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2、被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因感情不合,早于2013年1月20日达成了离婚协议,协议不仅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由何某某承担,且约定双方在2013年1月20日之后各自对外出具的债务均属各自的个人债务,由个人承担偿还责任。该笔债务系被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协议约定之后所借,理应由被告何某某个人承担;3、被告陈某某与原告不认识。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也未经被告陈某某确认,故被告陈某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何某某于2015年5月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11个月,即至2016年4月6日止。自借款之日起每月支付利息一次。之后被告何某某将利息还至2015年9月6日。后又偿还11,984元。根据本院生效的(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88号、第81号、第21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2年8月23日登记结婚,期间,二被告因感情不合于2013年1月20日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约定:离婚协议签订后,双方各自以个人名义产生的债务属各自的个人债务,由各自承担。双方未到国家法定机关办理离婚手续。至此,二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并各自经济独立。另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时未告知被告陈某某。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何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率及还款期限,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且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某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系同一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借款时理应对被告家庭情况和借款用途进行一番了解,而在借款发生时,两被告已分居生活二年有余,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何某某向其借款系用于二被告的家庭共同开支。故被告何某某于2015年3月向原告所借的借款不能认定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某某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偿还的11,984元因未约定还款的性质,故应认定为偿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某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750,000元,及自2015年9月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并利随本清(应减扣已给付的利息款11,984元);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5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辉人民陪审员 唐春竹人民陪审员 陈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蒋利娟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