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9民初17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周树珍与常贺香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树珍,常贺香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9民初1700号原告:周树珍,女,195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军,保定市徐水区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贺香,女,194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原告周树珍与被告常贺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树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口头委托协议;2、责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借款合同原件。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委托要借款的协议,被告代为原告索要借款,被告要回的款打入原告账号,委托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8日),原告当即将借款合同原件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委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为原告要回借款,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促返还借款合同原件,被告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无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查清事实,判如所请。常贺香辩称,我为原告帮忙要账,与原告没有任何口头协议,接过原告合同之后,我把合同已经交给了天津天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负责人陈尚清,陈尚清给我打了收条,我只是给原告传递合同,没有给原告许过愿。本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1月,原告与被告订立口头协议,原告委托被告帮其要回借款,原告将2010年5月25日与天津天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5万元的借款合同原件及收据交给被告,被告曾两次给原告4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款项或返还借款合同原件,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6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借款合同及给付原告4000元的证明一份。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称,经原告同意后已将合同原件交给天津天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否认。被告提交了2011年11月29日署名为“收件人陈尚清”的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已经将合同原件交于天津天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负责人承诺给原告账户打款,被告的任务已经完成。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收条没有公司印章,且陈尚清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查明其收条的真实性,对被告提交的署名为陈尚清的收条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主张的已将合同原件交于天津天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口头委托被告向天津天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收回借款,双方已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若被告不能要回借款,应返还原告借款合同原件。在借款未收回或解除委托合同之前,双方的委托关系仍然存在。依据法律规定,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加之被告已经无法将款项要回,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间的委托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原件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树珍委托被告常贺香向天津天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收回借款的合同;二、被告常贺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树珍2010年5月25日与天津天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5万元借款合同原件。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常贺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风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耿胜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