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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33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汪红娣与洪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红娣,洪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3325号原告:汪红娣,女,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代理人:陈小明,男,198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系原告汪红娣丈夫)。被告:洪芬,女,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汪红娣与被告洪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洪芬偿还原告汪红娣借款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3日,被告洪芬向原告汪红娣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汪红娣借款人民币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洪芬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晶晶人民陪审员  赵德才人民陪审员  俞一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