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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1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周活开与叶志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活开,叶志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21民初1048号原告:周活开,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要市。委托代理人:张国星,广东修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石清,广东修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叶志平,男,198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原告周活开诉被告叶志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小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活开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星,被告叶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活开诉称,原告是经营五金加工、销售五金配件行业的,被告是专做皮具加工及零售生意的,所以被告需要赊取原告的五金配件来做银包,截止到2016年6月21日止,被告共赊取106000元的皮具货款,由于被告暂时经济困难,所以被告于2016年6月21日立下《欠条》:“现叶志平欠周活开人民币壹拾万零陆仟元(106000元)”。双方协商7月份归还全部货款,但是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主张归还原告的欠款,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推搪不予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06000元及该款从拖欠之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叶志平辩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6000元是事实,但目前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希望可以分期偿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叶志平自2013年至2015年期间向原告购买五金配件进行皮具加工。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原告周活开先赊五金配件给被告,待被告将皮具卖出后再将货款付给原告。截止到2016年6月21日,被告叶志平共拖欠原告货款106000元,同日,被告亲笔立下一张《欠条》交给原告收执,欠条载明:“现叶志平欠周活开人民币壹拾万零陆仟零元(106000元)。欠款人:叶志平,2016年6月21日。”立据后,原告经多次追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1项的拖欠之日是指2016年8月15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被告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副本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原、被告均承认双方存在的买卖关系,因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亲笔立下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确认其拖欠原告货款106000元,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上述款项至今未还,责任在于被告。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06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志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拖欠的货款10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6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周活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叶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小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