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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8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胡长清与湖北长友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长清,湖北长友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8民初625号原告:胡长清。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田道华,男,生于1945年10月31日,土家族,系原告胡长清的表哥。被告:湖北长友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峰县容美镇中坝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07068199L。法定代表人:张长友,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原告胡长清与被告湖北长友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长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长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长友公司偿还胡长清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28000元;二、长友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22日长友公司因资金需要与胡长清签订《借款协议》,向胡长清借款200000元。承诺借款期限不定,若胡长清需要,提前两天通知长友公司,长友公司优先偿还,年利率12%,一年一结息。胡长清于当日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至长友公司账户。2013年11月1日,胡长清又借给长友公司200000元,约定年利率15%,一年一结息。2015年上半年,胡长清因买房需交购房款,到长友公司收款。长友公司的财务部门计算了借款利息,加上胡长清的妻子刘晓明给长友公司借款400000元,总共利息240000元。仅收利息,胡长清不能付清房款,胡长清要求长友公司先行偿还本金300000元。胡长清出具的收条经长友公司的董事长签字后,但长友公司财务室无钱支付。2015年6月30日,胡长清与长友公司达成新的《还款协议》,约定2016年6月29日偿还本金及利息。现还款期限已过,长友公司仅偿还40000元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长友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长友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2日长友公司因资金需要与胡长清签订《借款协议》,向胡长清借款200000元。承诺借款期限不定,若胡长清需要,提前两天通知长友公司,长友公司优先偿还。年利率12%,一年一结息。胡长清于当日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至长友公司账户。2013年11月1日,胡长清与长友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胡长清又借给长友公司200000元,约定年利率15%,一年一结息,当日胡长清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至长友公司账户。胡长清给长友公司借款后,长友公司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31日。2015年上半年,胡长清因买房需交购房款,到长友公司收款。2015年6月29日,长友公司的财务人员按年利率20%计算了利息120000元。因胡长清的妻子刘晓明也给长友公司借款400000元,同样计算利息120000元。同时胡长清还要求长友公司先偿还本金300000元。2015年6月30日,胡长清出具了收到利息240000元的收据和收到本金300000元的收据各一份,长友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张长友审批同意,但胡长清持收据到长友公司财务部门领款时,长友公司财务部门因无钱并未支付。同日,胡长清、刘晓明与长友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将偿还本息的期限约定为2016年6月29日。约定的还款期限过后,长友公司仅偿还利息40000元。故胡长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长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28000元。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从法律关系构成要件而言,民间借贷需要存在借贷的合意及提供借款的事实等要件。本案中胡长清与长友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且胡长清通过银行将所借款项汇入长友公司的账户,胡长清与长友公司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长友公司在未按借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后,又与胡长清签订《还款协议》,双方对还款期限又进行了约定。长友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胡长清与长友公司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年利率分别为12%和15%,但在2015年6月29日长友公司财务人员计算的利息清单上,均是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同时在胡长清出具的领条上,长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审批同意,应视为双方对利率的重新约定。胡长清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胡长清要求长友公司偿还本金400000元和利息1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长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长友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长清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0元,减半收取4540元,由被告湖北长友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振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符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