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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92执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傅玲芳与赵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傅玲芳,赵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92执112号申请执行人傅玲芳。被执行人赵祥。申请执行人傅玲芳与被执行人赵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戚区法院)作出的(2015)戚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该裁判:被告赵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傅玲芳借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现因区划调整,戚区法院已全案委托本院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未能送达。本院立刻查询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赵祥名下仅有位于常州市经济开发区潞城街道蔚蓝天地2幢乙单元1003室房屋一套。该房屋已被我院依法查封。后被执行人赵祥的父亲赵尚平支付了申请执行人欠款11200元。对于剩余的39325元,当事人达成协议被执行人于2017年6月30日前偿付完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其他财产线索且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款物交接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支付了欠款11200元。对于剩余的39325元,申请人承诺于2017年6月30日前偿付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戚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执行长 周 琪执行员 金 勇执行员 张华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