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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终23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杨华与叶志红、泰州市金海马家具有限公司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志红,泰州市金海马家具有限公司,李玉秀,杨华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民终2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志红,男,1966年8月2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51966********,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天台县白鹤镇石板路村*组**号,现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龙城镇龙山南路东侧浙商财富大市场。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金海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扬州路330号。法定代表人:李玉秀。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华。上诉人叶志红、泰州市金海马家具有限公司、李玉秀因与被上诉人杨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2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叶志红、泰州市金海马家具有限公司、李玉秀收到原审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不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叶志红、泰州市金海马家具有限公司、李玉秀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卫平审判员  顾连凤审判员  潘贻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世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