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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73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与重庆市合川区华山能源贸易有限公司、李长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合川区华山能源贸易有限公司,李长翠,耿江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终737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华山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三汇镇跃进桥。法定代表人:李长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公东,重庆市合川区三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一审被告):李长翠,女,1969年7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公东,重庆市合川区三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一审被告):耿江鸿,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苏家街40号。负责人:黎阳,该行行长。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华山能源贸易有限公司、李长翠、耿江鸿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7民初3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16年8月4日向上诉人耿江鸿送达了诉讼费交纳通知书、于2016年8月7日向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华山能源贸易有限公司送达了诉讼费交纳通知书,告知其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华山能源贸易有限公司、李长翠、耿江鸿收到该通知后,均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华山能源贸易有限公司、李长翠、耿江鸿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华审 判 员  李静代理审判员  谢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