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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6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包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包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6民初1064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90年8月11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被告包某甲,男,生于1989年9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腊月底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2013年8月15日双方在眉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同年9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4年1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包某乙。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此后随着孩子出生家庭经济负担加大等生活琐事,被告与原告经常矛盾不断。被告没有上进心,不好好上班,不承担家庭责任不说,还经常猜疑原告。孩子一岁多时原告上班,被告猜疑心更大,查原告的QQ、微信等。原告在朋友圈发张照片,被告就问是给哪个男的发的,并且恶言恶语侮辱原告。原告通过同学、朋友给被告联系工作,当着被告的面打电话,被告都说原告和别的男的有不正当关系。总之原告任何正常的交往,被告都会无端猜疑甚至恶语中伤,原被告夫妻关系因此受到严重影响。2015年6月,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提出离婚,但因亲属劝解,为了孩子又和被告维持生活,希望被告能有所改变,但被告变化不大。2016年原告到西安上班,被告撵到原告上班的地方跟踪原告,并和原告吵架。被告从2015年12月回家,到今年只工作了一月时间,其余时间都在家呆呢,无所事事,还要花原告打工挣的钱。今年7月,原被告关系彻底恶化,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被告不反思自己,还到原告上班的地方胡闹。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孩子抚养权由法院判决;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辩称,我们刚开始感情好呢,从2015年过完年原告开始上班后就变了,经常晚上三四点不睡觉,在网上发和别的男的在KTV唱歌的视频。被告多次提醒,原告不听。被告经常和她说话,她爱理不理的。她也经常不回去,即便回去不和娃耍也不和娃说话,和娃没有感情。今年原告提出离婚后,被告方先后三次去西安找她,她回来后,被告方都不知道到她娘家叫过她多少次。被告请求法庭调解,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腊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2013年8月15日双方在眉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同年9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4年1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包某乙。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2015年年后原告先后去北京、西安打工,被告去新疆打工,期间原告不时发布夜间与他人K歌的视频,引起被告不满。被告多次电话提醒无果,双方产生矛盾。2016年7月前后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去西安劝叫,双方因故发生吵闹,后原告住回娘家,被告方多次劝叫未果。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涉诉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当相互尊重和理解。原被告结婚数年,婚初关系尚可并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自2015年开始,双方为了家庭建设分别赴外地打工,客观上聚少离多,后又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系双方缺乏沟通理解所致。现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包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保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思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