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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5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赵国让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让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刑初51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国让,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登封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登封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6)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国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求公诉机关意见,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恒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国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赵国让在登封市区“锦鹏生态园”饮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书院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水利仓库门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赵国让的血醇含量为153.42mg/100ml。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赵国让的供述;证人牛某、王某、李某的证言;涉案车辆照片;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登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决定书;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赵国让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国让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当庭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赵国让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赵国让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国让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国让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犯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赵国让应在此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赵国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国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判员  张建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