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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02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杨昌权、王小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昌权,王小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刑初48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昌权。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2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被告人王小龙,曾用名王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9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6)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昌权、王小龙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昌权、王小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5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杨昌权、王小龙共谋盗窃后,到毕节市七星关区观音桥办事处橡胶厂宿舍,用随身携带的插片开门进入被害人金某家中,盗得两台平板电脑,被返回家中的金某撞见,双方发生抓扯,杨昌权被当场抓获,王小龙携带盗得的两台平板电脑逃离现场。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两部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986元。二、2012年11月15日,被告人杨昌权到浙江省古塘街道太屺村半夜江路,用随身携带的插片开门进入被害人刘某家中,盗走1300余元人民币和一台步步高学习电脑。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步步高学习电脑价值人民币1598元。三、2011年11月19日,被告人杨昌权到浙江省宁波市北仓区小港街道大石门村史家3号,用随身携带的插片开门进入被害人焦某家中,盗走一台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和一枚戒指。四、2011年11月4日,被告人杨昌权到浙江省宁波市北仓区小港街道衙前村衙东218号,用随身携带的插片开门进入被害人徐某家中,盗走1300元人民币和一台台式电脑。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供了:1、被告人杨昌权、王小龙的供述;2、被害人金某、刘某、焦某、徐某等的陈述;3、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4、搜查笔录;5、辨认笔录;6、户籍证明;7、刑事判决书;8、现场指认记录;9、扣押物品照片;10、受害人照片;11、刘某被盗物品发票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昌权、王小龙的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科刑。被告人杨昌权、王小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5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杨昌权、王小龙共谋盗窃后,到毕节市七星关区观音桥办事处橡胶厂宿舍,用随身携带的插片开门进入被害人金某家中,盗得两台平板电脑,被返回家中的金某撞见,双方发生抓扯,杨昌权被当场抓获,王小龙携带盗得的两台平板电脑逃离现场。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两部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986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电脑已发还被害人。二、2012年11月15日,被告人杨昌权到浙江省古塘街道太屺村半夜江路,用随身携带的插片开门进入被害人刘某家中,盗走1300余元人民币和一台步步高学习电脑。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步步高学习电脑价值人民币1598元。三、2011年11月19日,被告人杨昌权到浙江省宁波市北仓区小港街道大石门村史家3号,用随身携带的插片开门进入被害人焦某家中,盗走一台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和一枚戒指。四、2011年11月4日,被告人杨昌权到浙江省宁波市北仓区小港街道衙前村衙东218号,用随身携带的插片开门进入被害人徐某家中,盗走1300元人民币和一台台式电脑。另查明,被告人杨昌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2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小龙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月,2015年9月25日刑满释放。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1、被告人杨昌权、王小龙的供述;2、被害人金某、刘某、焦某、徐某等的陈述;3、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4、搜查笔录;5、辨认笔录;6、户籍证明;7、刑事判决书;8、现场指认记录;9、扣押物品照片;10、受害人照片;11、刘某被盗物品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昌权、王小龙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昌权、王小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昌权、王小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昌权、王小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给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昌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王小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昌权的刑期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被告人王小龙的刑期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书军人民陪审员  赵明贵人民陪审员  周美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