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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6民初29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韦世威与李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世威,李卓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2931号原告韦世威,男,1973年8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李卓辉,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原告韦世威与被告李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日进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谭秋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世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卓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世威诉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李卓辉以家庭经营需购买一辆大货车,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李卓辉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逾期之日起计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韦世威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80000元事实。被告李卓辉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卓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韦世威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韦世威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韦世威与被告李卓辉系同村人。被告于2013年购买原告一辆货车,价格为100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70000元,尚欠30000元。2014年12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把被告尚欠原告的30000元与50000元的借款作为一张借条出具给原告。双方无约定借款利息,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卓辉向原告韦世威借款80000元,有借条及原告韦世威的陈述为凭。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卓辉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关于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卓辉归还原告韦世威借款本金80000元;二、被告李卓辉向原告韦世威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即900元,由被告李卓辉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日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秋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