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终46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建丽与即反诉原告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丽,即反诉原告)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46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即反诉被告):张建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反诉原告):冀建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健,湖北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建丽因与被上诉人冀建宁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房屋的财产损失5193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严重破坏房屋结构,造成房屋漏水,导致上诉人房屋损失惨重,严重影响上诉人的生活。一、在认定法律事实方面,一审法院有证不认,对事实认定不准的错误。漏水事实有物业证明,照片为证,被上诉人也承认照片系被上诉人家中情况,一审法院不采用证据,要求上诉人做鉴定。而房屋漏水,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已换了管子,修复了地面,上诉人向鉴定公司申请鉴定,鉴定公司以不愿再破坏房屋为由,不再做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是上诉人不愿出鉴定费,无法取证,故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当。上诉人认为,鉴定公司不愿做鉴定,也有理由。漏水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亦不认帐,那么鉴定费用理应由被上诉人出,而被上诉人不愿出鉴定费进行鉴定。显然,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愿出鉴定费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对漏水事实视而不见,不认已有事实和证据,亦不对被上诉人进行调查、质问,任由被上诉人百般抵赖,推诿,不愿赔偿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因此,对漏水事实,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冀建宁辩称,上诉人所述事实不属实,张建丽在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不能证实其漏水损失系由被上诉人造成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张建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冀建宁系我楼上住户。2014年10月16日早上,我发现房屋客厅墙面和天花板上有水印,就与冀建宁联系,要求其查看家里是否漏水,但冀建宁却置之不理。由于冀建宁未采取及时合理的补救措施,同年10月23日我家客厅墙面、天花板、卧室、卫生间等出现大面积漏水,导致墙面、天花板、地板、灯具等被水泡毁。经物业公司及社区多次调解后,冀建宁才将水管进行修复。尔后,多次与冀建宁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请求法院判令冀建宁赔偿我财产损失519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冀建宁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为查明张建丽家中漏水成因,我对自家房屋客厅、卫生间地面进行了拆除,但其仍未查明漏水原因。张建丽的行为影响了我房屋使用功能,被迫停收房屋租金并支付维修费用。要求张建丽赔偿我维修费用及房屋租金损失共计6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建丽系坐落在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228号(原159号)江景大厦1栋1单元15楼1507室房屋所有权人。冀建宁系坐落在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228号(原159号)江景大厦1栋1单元16楼1607室房屋所有权人。从2008年至今,张建丽与冀建宁多次因房屋漏水问题进行交涉未找到漏水原因。审理中,原审法院依张建丽和冀建宁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经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江城产权交易有限公司摇号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和深圳市戴德梁行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对坐落在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228号江景大厦1栋1单元15楼1507室房屋漏水成因进行鉴定和对坐落在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228号江景大厦1栋1单元16楼1607室房屋装修价格进行评估。因张建丽拒交鉴定费用被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作退案处理。由于冀建宁已对房屋进行装修,无法查验房屋修复前后的具体状况,被深圳市戴德梁行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作退案处理。一审法院认为,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公民物权受法律保护。张建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房屋漏水系冀建宁管理或使用不当所致,且亦未举证证明其财产损失的依据;加之一审法院在委托相关职能机构对漏水形成原因进行司法鉴定时,张建丽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相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机构退案,张建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张建丽要求冀建宁赔偿财产损失519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虽冀建宁因家中积水对房屋进行过维修处理,但其以此为由,要求张建丽赔偿维修费用和房屋租金损失的反诉请求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故其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张建丽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冀建宁全部反诉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5元、邮寄费20元,共计315元由张建丽负担;反诉费650元由冀建宁负担。本院二审审理中,张建丽向本院提交武汉江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1、冀建宁将其该房屋所有权出售给新业主汪福年先生,2016年7月20日,因汪福年先生到物业公司管理部申请房屋装修手续,称该房屋相关房屋权证手续正在办理中,经公司经办人员向冀建宁求证,冀建宁予以认可。同时公司经办人员提示汪福年先生房屋装修时一定把防水做好,因冀建宁与楼下业主张建丽为漏水的事已进入了诉讼程序。2、2016年7月23日,张建丽向物业公司反映,冀建宁家漏水到楼下的原因找到了,系冀建宁在装修时有一处给水管没有接好所导致的漏水,公司安排相关人员到现场察看,确认业主张建丽反映情况属实,特此证明。经质证,冀建宁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明是否由物业公司出具不知,且没有对漏水原因做鉴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张建丽提交的武汉江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因冀建宁不予认可,对证明持疑,本院向张建丽释明告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并给予其一定期间要求证人到庭接受质询,张建丽予以同意,但武汉江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相关人员未到庭作证。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建丽与冀建宁系楼上、楼下的相邻关系。冀建宁房屋渗水到张建丽家,其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张建丽与冀建宁因房屋漏水问题多次进行交涉未找到漏水原因,经物业公司及社区多次调解后,冀建宁对自家房屋客厅、卫生间地面进行了拆除,但仍未查明漏水原因。一审法院为查明张建丽家中漏水成因,依张建丽和冀建宁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委托相关职能机构对漏水形成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张建丽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相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机构退案,视为其放弃鉴定权利。本案审理中,张建丽虽提交武汉江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此证实冀建宁在装修时有一处给水管没有接好所导致漏水,但该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且未举证证明其财产损失的依据,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损失为51935元合理性。张建丽自认对漏水造成房屋损失没有进行修复,其财产毁损灭失部分价值并没有实际发生,张建丽可另寻解决途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一审判决驳回张建丽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张建丽上诉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5元,由张建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治国审判员 李 行审判员 叶 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