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2民初27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汪伊虹、汪巍与姜日友、周淑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伊虹,汪巍,姜日友,周淑芳,祝法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2725号原告:汪伊虹。原告:汪巍。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红,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日友。被告:周淑芳。被告姜日友、周淑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华,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日友、周淑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辉,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法华。被告祝法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珍,浙江郑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伊虹、汪巍与被告姜日友、周淑芳、祝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伊虹、汪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红,被告姜日友、周淑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华、王炳辉,被告祝法华委托代理人姜华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伊虹、汪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姜日友、周淑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6年10月13日的利息为295万元,自2016年10月14日起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据实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2、被告祝法华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被告姜日友、周淑芳向汪景澄借款800万元,汪景澄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周淑芳交付借款。同年9月19日,被告姜日友向汪景澄出具800万元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后借款人支付部分利息。经借贷双方结算,被告姜日友、周淑芳于2014年分别向汪景澄出具借据,约定:借款金额800万元,借期一年,自2014年9月12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之前利息付清。后借款人未支付借款本息。2015年12月19日,汪景澄与三被告共同签订协议,约定:祝法华对上述借款本金负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6月1日,汪景澄将上述债权及担保债权转让给二原告,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三被告。被告祝法华于2016年6月21日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姜日友、周淑芳共同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汪景澄将债权转让给二原告并未通知借款人,故借款人无需向二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祝法华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保证及债权转让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还款及担保协议书》,祝法华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至2017年12月19日,故原告现在无权要求祝法华承担担保责任。另外,祝法华于2016年6月21日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汪景澄的子女,被告姜日友、周淑芳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被告姜日友、周淑芳向汪景澄借款800万元,汪景澄于2013年9月10日、9月13日、9月19日分别向被告周淑芳转账交付借款5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合计800万元。同年9月19日,被告姜日友向汪景澄出具800万元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还款。经借贷双方结算,被告姜日友、周淑芳分别向汪景澄重新出具借条,并收回原借条。借贷双方最终商定:借款金额800万元,2014年9月12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之前利息已结清。此后,借款人未向汪景澄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12月19日,汪景澄与三被告共同签订《还款及担保协议书》,约定:姜日友、周淑芳应归还汪景澄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自2014年9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之前的利息已经付清;祝法华自愿为借款本金8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二年。协议还就三被告的联系方式、送达地址及其法律后果等进行明确约定。2016年6月1日,汪景澄与二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汪景澄将其借给姜日友、周淑芳的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担保债权转让给原告汪伊虹、汪巍。同日,汪景澄向三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并以手机短信方式告知三被告有关债权转让事宜。2016年6月21日,被告祝法华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且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业务凭证、《还款及担保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姜日友、周淑芳向汪景澄借款,被告祝法华为借款本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汪景澄与三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关系。汪景澄作为债权人可以将债权转让给二原告,二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依法取得债权及从权利。被告姜日友、周淑芳提出,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快递单、手机短信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对二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认定债权人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被告姜日友、周淑芳应当向债权受让人汪伊虹、汪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祝法华提出,原告无权在二年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祝法华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姜日友、周淑芳归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祝法华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日友、周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伊虹、汪巍支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13日的利息为295万元,自2016年10月14日起以本金7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据实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祝法华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祝法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姜日友、周淑芳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5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6750元,由被告姜日友、周淑芳、祝法华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引儿代理审判员 吴秋秋人民陪审员 聂毛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宗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