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24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同心县大众运销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同心县大众运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4民初1110号原告同心县大众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法定代表人顾宁波,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负责人杨正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锁成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同心县大众运销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心县大众运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宁波(以下简称同心大众运销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同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6月23日,原告同心大众运销公司申请对其所有的宁C2号半挂牵引车的实际价值和残值作出鉴定,本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2016年7月15日,本院依法委托宁夏博瑞司法鉴定中心对宁C2号半挂牵引车的实际价值和残值进行鉴定。2016年9月22日,鉴定程序完毕。2016年9月29日,原告同心大众运销公司和被告中国财保同心支公司对宁夏博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博瑞司鉴【2016】技鉴字第063号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心大众运销公司诉称,2014年1月11日13时09分许,郭德宝驾驶郴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L9号大型普通客车由郴州市沿永兴县方向行驶至新1**国道绕城线郴州市北湖区市郊乡杉木岭村前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对向行驶的丁波驾驶的宁C2号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车上人员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中经被告工作人员现场查看及车辆运回同心住地后被告定损确认,车辆已达到报废程度。事故发生后,原告持相关理赔资料到被告处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车辆及车上人员损失,被告却以原告的车辆损失已超过实际价值为由拒绝理赔,致使原告与被告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判决被告按保险合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44200元、施救费2200元,共计24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财保同心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单和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案中约束原被告双方权利与义务的也正是保险合同。机动车辆保险属于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其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均已经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审判和备案,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属于合法有效的条款。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条款中约定了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不存在未告知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应当以保险合同及条款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而不应突破合同。二、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并非同一概念。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对不定值保险合同的保险价值在合同中并不约定,因为对其保险价值是按照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而在保险合同中车损险项中记载的244200元系保险金额,该金额是保险合同双方认可的保险标的物的投保价值,该金额即是计算保险费的基数,也是被告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不应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的概念直接偷换为保险价值,而实际上保险合同中并没有对保险价值具体金额进行明确约定,只是对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应当依据保险合同中对实际价值的约定确定保险责任的大小。三、关于保险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已经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就保险条款等相应的内容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的告知义务,投保人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也已盖章确认,完全能够证明投保人对保险条款及免责等内容尽到了明确的告知义务。四、保险标的的维修费已大于实际价值,应按实际价值赔偿。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经过定损确认的维修费93265元,车辆的实际价值为61538元。该车的维修费大于车辆实际价值,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车辆应按照其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另该车辆投保可选免赔额,免赔金额2000元,因此其公司赔付59538元。对于原告要求的2200元的拖车费,请求法庭要求被告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票据。诉讼费不在其公司赔偿范围之内,其公司不承担。原告同心大众运销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车辆行驶证1份、道路营运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车辆发生事故时审验在有效期内;证据2.保险单2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的事实;证据3.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据4.汽修厂的证明3份,证明涉案车辆已达到报废,不能修复的事实;证据5.事故图片复印件3份,证明该车辆报废的事实;证据6.拖车费发票1份,证明发生事故后产生2200元拖车费的事实。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中国财保同心支公司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出示以下证据: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证据2.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1份,证明原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是依据该保险条款签订的,该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按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购车价格确定保险金额,发生事故后按照保险实际价值进行赔付;证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回执各1份,证明原告在投保时盖章确认,被告对免责条款、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向原告尽到告知义务。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和被告当庭陈述的不一致,该条款第二项规定按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所以原告认为该保险条款说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为244200元。对证据3中的保险单无异议,对回执单有异议,不予认可,该回执单中的签字不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本人签的,该回执单中的公章是后面补盖的,也不清楚是谁盖的,原告在2015年启动了现在的新公章,该新章也就是被告提交的回执和诉状中所用的公章,保险合同是2013年签订的,当时没有现在的新公章,故而是补盖的,且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10年时间,从来没有发生当场盖章的情形。另外,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有补盖公章的做法。原告同心大众运销公司与被告中国财保同心支公司对宁夏博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博瑞司鉴【2016】技鉴字第063号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宁C2号半挂车的价值损失为208000元过高。原告向法庭补交了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为鉴定车辆价值损失花去鉴定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费应由原被告双方各自负担一半。对以上原、被告所举证据和宁夏博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博瑞司鉴【2016】技鉴字第063号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3中的保险单,原告无异议,对回执单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对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涉案车辆定损为208000元过高,但无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原告同心大众运销公司为涉案车辆宁C2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同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2013年6月9日,原告同心大众运销公司为涉案车辆宁C2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同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44200元、保险费为719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费为6468元;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保险限额为2000元;不计免赔率险,保险费为2152.50元。2014年1月11日13时许,郭德宝驾驶郴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01车队所有的湘L9大型普通客车由郴州市沿107国道往永兴县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新1**国道绕城线郴州市北湖区市郊乡杉山岭村前路段时,因郭德宝驾车未靠右行驶,致使车辆与对向行驶由丁波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宁C2号半挂牵引车牵引宁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车上人员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费2200元。2014年1月24日,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郴公交三认字(2014)第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郭德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6月23日,原告同心大众运销公司申请对宁C2号半挂牵引车的实际价值和残值作出鉴定,2016年7月15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夏博瑞司法鉴定中心对宁C2号半挂牵引车的实际价值和残值进行鉴定。2016年8月23日,宁夏博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博瑞司鉴【2016】技鉴字第063号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确定宁C213**号车辆评估价值为211000元,车辆残值3000元,车辆价值损失为208000元(211000元-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宁C2号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双方自愿签订保险合同,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保险理赔。被告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后,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对于被告提出的车辆损失应按保险条款相关规定进行折损的抗辩意见,有悖公平原则,故不予采纳。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扣除残值后为208000元,此价格鉴定结论系双方协商选择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虽辩称价格鉴定结论过高,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陈述亦无相应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车辆损失208000元中已扣除了车辆残值3000元,故涉案车辆残值应归原告所有。对于拖车费,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了防止损失扩大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车辆价值损失208000元,原告在投保时与被告约定了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2000元,因此,被告理赔的数额为206000元(208000元-2000元);2.原告的其他损失为7200元(施救费2200元+鉴定费5000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同心县大众运销有限公司支付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共计213200元;二、宁C2号半挂牵引车辆残值归原告同心县大众运销有限公司所有;三、驳回原告同心县大众运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6元,由原告同心县大众运销有限公司负担7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负担49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奎审 判 员 马文娜人民陪审员 周学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彩虹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