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83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郭振河与洪振臣、王延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振河,洪振臣,王延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3民初1102号原告:郭振河,住尚志市。被告:洪振臣,住尚志市。被告:王延江,住尚志市。原告郭振河与被告洪振臣、王延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振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振臣、王延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振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洪振臣、王延江给付借款本金35000元。2.请求洪振臣、王延江给付借款利息8750元(按月利率1%计算25个月)。事实和理由:洪振臣于2013年4月12日在郭振河处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2013年4月30日前偿还,逾期后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王延江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期至,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洪振臣、王延江未作答辩。郭振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洪振臣、王延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郭振河提交的借据及证人史东方、李凤禄出庭所述证言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洪振臣于2013年4月12日在郭振河处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2013年4月30日前偿还,王延江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郭振河分别于2014年2、3月份和2015年2、3月份向被告洪振臣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郭振河举示的借据,及史东方、李凤禄证人证言可认定郭振河与洪振臣的借贷合同及郭振河与王延江的保证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郭振河已给付洪振臣借款35000元,双方并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洪振臣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给债权人郭振河。郭振河与洪振臣在借据中并未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因此郭振河提出关于借款利息875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郭振河与王延江保证关系中,双方并未对承担保证责任方式和保证期间进行约定,因此王延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6个月,但郭振河与洪振臣主债务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郭振河并未向王延江主张保证责任,因此王延江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郭振河请求洪振臣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振臣给付原告郭振河借款本金35000元;驳回原告郭振河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款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元,由原告郭振河负担179元、被告洪振臣负担715元;申请费320元,由原告郭振河负担64元、被告洪振臣负担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继承审 判 员 张新春人民陪审员 冯丽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书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