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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1民初14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1民初1480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香,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女。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香,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9日,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在桂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手续(均属再婚)。婚后,双方经常打架,原、被告自领结婚证以来就没有过夫妻生活,因双方性格不和根本没有办法建立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张某某辩称,与原告结婚后,原告多次毒打我,从来没有给我生活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花费一万八千元用于原告房屋装修,原告应予补偿。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2015年7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2015年7月9日在婚姻登记相关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同居生活,且多次发生夫妻矛盾并打架。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花费1000余元购买电磁炉、煤气灶、棉被等物品,现该财物在原告住处。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生活伴侣,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他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可见原、被告婚前未充分了解,没有感情基础,且婚后双方未实际同居生活,并经常打架,足以证明婚后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据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在婚姻存续期间在原告处花费一万八千元,无事实依据,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辩称花费一千元购买电磁炉、煤气灶、棉被,经查实属实,该财物应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诉请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二、原、被告存续期间,原告出资购买的电磁炉、煤气灶、棉被归被告张某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金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