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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郑敏达与杨慧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敏达,杨慧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民初字第769号原告:郑敏达。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越,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慧。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芳,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敏达与杨慧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敏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越,杨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敏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杨慧赔偿其财产损失107998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4日晚,杨慧因与其有经济纠纷,在安吉县递铺镇浦源大道天都购物门口,用石头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的奔驰牌越野车砸坏,造成给车辆多处损坏,经估价车辆维修需要更换零部件和工时费合计77998元。由于杨慧没有及时给修理车辆,该车辆于2013年8月17日起一直停在4S店内,造成停车费损失30000元。杨慧答辩称:维修和车辆损失只有49252元,关于更换车辆大灯和前保险杠28746元不是其造成的;30000元的停车费用没有依据,不能成立。经查,杨慧犯故意损坏财产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湖安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杨慧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6)浙05刑终3号刑事裁定,维持一审判决,因此两份裁判文书均已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且生效裁判具有法律上的既判力,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具有法律拘束力,故上述判决已确认的事实,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结合双方在本案中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杨慧与郑敏达有经济纠纷,其多次与郑敏达商谈,郑敏达拒不处理。杨慧遂于2013年8月4日晚,在安吉县昌硕街道浦源大道天都购物商店门口,用石头砸了郑敏达停放于此的浙A×××××黑色奔驰GLK300越野车,造成该车的前后、两侧玻璃碎裂、前引擎盖、右前大灯、右前雾灯、前保险杠和行李箱隔物帘等物件损坏。该车辆损坏后,因刑事案件收集证据等原因,一直停放于汽车修理厂未修理。经鉴定,维修及更换上述被损坏部位应花费77998元。案发后,杨慧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交纳赔偿款45000元。2015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15)湖安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认定杨慧犯故意损坏财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杨慧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6)浙05刑终3号刑事裁定,维持了一审判决。本院认为:杨慧损坏郑敏达的车辆,其行为违法且主观故意,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杨慧应当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的方法,以达到恢复到未遭受加害行为之前应有之状态为必要,故核定损害赔偿的范围时,应与损害事故发生后的权益变动状况一并考虑。案涉车辆受损所需修理和更换零部件的花费77998元,属于财产损害中的直接损失范围,杨慧应予赔偿。案涉车辆受损后因修理所需时间,使郑敏达失去了该期间对案涉车辆的用益权利,属于间接损失范围,杨慧亦应赔偿。但是,并非案涉车辆所有的停放时间均与杨慧的加害行为有因果关系,间接损失一般采用客观标准计算,不应斟酌刑事侦查等特别因素,故本院斟酌维修受损车辆所需必要、合理的期限和采用租赁方式取得同类车辆所需单位费用等普通因素,酌情认定为6000元(200元/天×30天)。综上,郑敏达诉请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慧赔偿郑敏达财产损失83998元,其中45000元已由杨慧交纳到本院,郑敏达待本判决生效之后直接到本院领取,剩余赔偿数额38998元,限杨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郑敏达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0元,由郑敏达负担547元,杨慧负担19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峰代理审判员  黄银霞人民陪审员  王俊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阚晓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