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终17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本艳与李伟东、李青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本艳,李伟东,李青梅,临朐昌昊印务有限公司,刘振廷,临朐华益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终17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本艳。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富,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青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朐昌昊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关街道东朱封村。法定代表人:李青梅,经理。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其新,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振廷。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守门,临朐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朐华益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临九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振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昆,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本艳因与被上诉人李伟东、李春梅、临朐昌昊印务有限公司、刘振廷、临朐华益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5)临法民初字第2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借款是否还清问题。在一审中,借款人李伟东、李春梅和保证人临朐昌昊印务有限公司、刘振廷、临朐华益食品有限公司均答辩本案借款未还清;在李伟东、李春梅主张的四部分还款中,第二、三部分还款李本艳均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除本案借款外尚有其他对应的借款,现李本艳持有借款合同和借条原件主张权利,一审判决仅以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为由就认定李伟东、李春梅主张的前三部分还款全部是返还本案借款依据不足。本案基本事实不清,应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5)临法民初字第242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李本艳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96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孟 义审 判 员 崔 旭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牟姣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