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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刑初420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汉族,系洛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1月7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尤艳艳,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6)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江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尤艳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洛阳格调装修设计有限公司承包了辣家私厨饭店装修工程。2015年5月11日,洛阳格调装修设计有限公司员工王某和洛阳瑞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张某甲为辣家私厨饭店安装3台美的牌空调达成买卖协议,总价值49650元。空调安装完毕后,洛阳格调装修设计有限公司支付了张某甲所在公司4万元,尚有余款9650元未支付。2015年8月11日,张某甲来到辣家私厨饭店3楼楼顶,将空调外机外壳打开,卸下3块空调主板并拿回家中。2015年8月25日,张某甲再次来到辣家私厨饭店3楼楼顶,把空调外机外壳打开,卸下3块空调主板放到孙某处。2015年12月27日上午8时许,张某甲再次来到辣家私厨饭店楼顶,将压缩机铜管剪断,将3台空调压缩机拆除,3台空调氟利昂放掉,后将压缩机放到孙某处。2016年1月12日下午2时许,民警在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望朝岭村孙某租住的地方,将拆除的3台压缩机找回。2016年1月12日,张某甲妻子张某乙与辣家私厨饭店法人杨某达成调解协议,杨某对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2016年1月15日,张某甲将2块空调主板送到公安机关。经鉴定,美的空调3台压缩机的价值分别为2300元、3750元、3750元,美的空调主板每块价值650元,3台空调维修费2400元,3台空调氟利昂添加费9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的发生事出有因,被告人张某甲按照约定安装好空调后,因洛阳格调装修设计有限公司拖欠张某甲的安装费用,张某甲多次催要无果,加上其法律意识淡薄,导致作出过激行为。案发后,张某甲主动退还赃物,其亲属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一次性退赔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希望法庭考虑上述情节,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洛阳格调装修设计有限公司承包了辣家私厨饭店装修工程。洛阳格调装修设计有限公司员工王某与洛阳瑞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张某甲达成协议,为辣家私厨饭店安装3台美的牌空调,总价值49650元。空调安装完毕后,洛阳格调装修设计有限公司支付了张某甲所在公司4万元,尚有余款9650元未支付,由此产生经济纠纷。2015年8月11日,张某甲来到辣家私厨饭店3楼楼顶,将空调外机外壳打开,卸下3块主板后拿回家中;同年8月25日,张某甲又来到辣家私厨饭店3楼楼顶,将空调外机外壳打开,卸下3块主板后放到孙某处;同年12月27日上午8时许,张某甲再次来到辣家私厨饭店楼顶,将压缩机铜管剪断,将3台空调压缩机拆除,3台空调氟利昂放掉,后将压缩机放到孙某处。2016年1月12日下午2时许,民警在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望朝岭村孙笑锋租住处,将拆除的3台压缩机找回。2016年1月15日,张某甲将2块空调主板送到公安机关。经鉴定,美的空调3台压缩机的价值共计9800元,美的空调主板价值共计1300元,3台空调维修费共计2400元,3台空调氟利昂添加费900元,以上总计价值14400元。另查明,2016年1月12日,张某甲妻子张某乙与辣家私厨饭店法人杨某达成调解协议书,杨某对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于同日出具了谅解书一份。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卢某、刘某丙、薛某、樊某、孙某、张某乙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室外机毁损的现场照片、现场提取笔录及赃物照片,刘某乙的手机截图、价格鉴定意见书,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电子银行回单、个人电子转账凭证,报价单、收款收据、出库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其亲属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代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对张某甲的行为予以了谅解。综上情节,对张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映晖人民陪审员  张伟伟人民陪审员  李振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银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