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2执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蒙永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蒙永青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422执146号申请执行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谷峰,董事长。被执行人:蒙永青,男,1980年7月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宁明县。申请执行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50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一、被告蒙永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57,678.33元;二、被告蒙永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至2015年5月25日的到期利息人民币2,993.11元;三、被告蒙永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以贷款本金人民币57,678.33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5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涉案合同规定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四、若被告蒙永青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第二、第三条规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被告以车牌号为“桂A×××××”的车辆协议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清偿。)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委托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蒙永青目前外出去向不明,没有详细住址,其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的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被执行人蒙永青目前未履行的案款为61635.51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蒙永青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亦未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50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法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503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农达恩审判员 闭天平审判员 黄宝翔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智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