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2执19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翁建春与叶振裕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翁建春,叶振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12执1924号申请执行人:翁建春,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执行人:叶振裕,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本院在执行翁建春和叶振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叶振裕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叶振裕所有的银行存款136766元(其中本案标的117890元,一般债务利息暂计人民币6975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暂计人民币6975元,执行费1668元,诉讼费2658元,公告费6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康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惠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