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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3民初15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陈敏、陈广东与白文君、吴艳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敏,陈广东,白文君,吴艳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3民初1564号原告:陈敏,男,1944年6月7日出生,汉族,肇东市人,农民,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原告:陈广东,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肇东市人,农民,住黑龙江省肇东市。被告:白文君,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无职业,住海伦市海兴镇。被告:吴艳凤(被告白文君之妻),女,196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无职业,住海伦市海兴镇。原告陈敏、陈广东诉被告白文君、吴艳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刘文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敏、陈广东、被告白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艳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敏、陈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450000.00元及利息2858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属关系,二被告因经营房地产向二原告借款,约定月利率2%。其中210000.00元借款2014年1月9日至2016年8月9日利息130000.00元;100000.00元借款2013年12月5日至2016年8月5日利息64000.00元;40000.00元借款2013年12月2日至2016年8月2日利息25600.00元;100000.00元借款2014年1月9日至2016年8月9日利息66000.00元;以上4笔本金450000.00元,利息285800.00元,总计735800.00元。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被告白文君辩称,借据是我们出具的,属实。汇给吴艳凤的钱也属实。但是利息只能按照二被告出具的欠条来履行。欠条应该按照最后协商的那个欠条为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至2014年,二原告通过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给被告吴艳凤汇款四笔共计450000.00元。2015年2月8日,被告白文君、吴艳凤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载明借款本金450000.00元,利息120000.00元。2015年4月26日,二被告给二原告出具的欠据载明“欠陈敏本金210000.00元,陈广东本金240000.00元,共450000.00元,以上欠款在15年底还清,如还不清,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二原告认为应从汇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白文君辩称汇款时未约定利息,应以最后出具欠据的约定计算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书证大于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原告通过信用社汇款时原被告约定利息计算方法的证据,应以欠据所载明的利息约定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汇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没有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被告约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文君、吴艳凤给付原告陈敏、陈广东借款本金450000.00元,利息120000.00元。被告白文君、吴艳凤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原告陈敏、陈广东借款本金450000.00元的借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8.00元,减半收取为5579.00元,由被告白文君、吴艳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