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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民初38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国恩与张元康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恩,张元康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3829号原告:张国恩,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东区,现住宁波市江东区。被告:张元康,男,195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东区,现住宁波市江东区。原告张国恩与被告张元康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恩,被告张元康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庭外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张国恩对位于宁波市江东区舟宿云庭××幢××号××室的房产享有50%的产权;2.被告张元康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9日,原、被告与宁波市江东区东郊房屋拆迁事务所达成《拆迁调产安置协议》。根据该协议,原、被告取得位于宁波市江东区舟宿云庭××幢××号××室的调产安置住宅用房,同时需另行支付扩房款122780元及车棚600元计123380元,该款由原告张国恩支付62165元,被告张元康支付61215元。现该调产安置住宅用房暂登记在宁波市江东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名下,原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元康承认原告张国恩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国恩对位于宁波市江东区舟宿云庭××幢××号××室的房产享有50%的产权份额;二、被告张元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张国恩对位于宁波市江东区舟宿云庭××幢××号××室的房屋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张元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熊兴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史 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