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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8民初36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马淑英与周永会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淑英,周永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3645号原告马淑英,女,1974年5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兴梅,喀喇沁旗小牛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永会,男,1982年7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马淑英与被告周永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秉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5134.31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0日中午,被告因偷地砖一事到原告家找后账。与原告丈夫撕扯,原告上前拉仗时被被告打倒在地并致伤。报警后经派出所处理。原告被打车送往喀喇沁旗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脑外伤后综后症、腹部外伤”。住院治疗7天好转出院。被告故意殴打原告应对原告的医疗费2547.93元,护理费794.08元,误工费6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5134.31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就赔偿事宜经小牛群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永会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我不同意赔偿。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因偷地砖一事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在喀喇沁旗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合理医疗费2547.93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本院认为,人格权是公民享有的一项最基本人权,是公民享有一切权利的基础之一。而健康权作为公民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始终在人格权中居于首要地位。我国法律也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不容他人任意侵犯。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周永会在与原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在厮打中被告将原告致伤并住院治疗。因此,被告对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在此次纠纷中,原告亦有一定过错,故应承担一定责任。因此,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永会赔偿原告马淑英合理医疗费2547.93元、误工费692.23元(7天×98.89元/天)、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天)、护理费794.08元(7天×113.44元/天)、交通费100元,合计4834.24元的70%即3383.9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秉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宝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