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6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6470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叶善国,浙江省奉化市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某甲,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善国、被告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十二月三十日在被告家按农村风俗举行婚姻仪式,然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一个,名取鲁某乙,现在有被告抚养。××××年××月××日原、被告在江苏省东海县登记机关登记成为合法夫妻。由于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草率同居,同居后发现被告个性固执,经常为家庭小事发生争吵,女儿出生后在被告花言巧语下同原告婚姻登记。原告以为依法登记后被告为爱惜这个家,而被告不但不改,反而更加挑端闹事,不履行男人的应有职责,2014年9月被告一走了之,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11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予原告同被告离婚。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鲁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还小,对孩子的打击很大,没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这只是给双方的教训,以后努力改正缺点,接受教训,希望可以好好过日子。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鲁某甲于2007年下半年在浙江省打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十二月三十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女儿鲁某乙,××××年××月××日在江苏省东海县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14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举证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暂住证一份、本院(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在相识一定时间后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并在生育一名子女后自愿登记结婚,应认为双方具备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虽为一般,也会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此属夫妻日常生活中常见现象,需夫妻双方多沟通、理解,求大同存小异,共同维系夫妻感情、化解婚姻危机。原告李某此次起诉仍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李某要求与被告鲁某甲离婚,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陆洪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晏宇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