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2民初29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民初2967号原告:田某某,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所地凌源市。被告:王某某,女,198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凌源市。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艳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4年3月,被告王某某与丈夫周某某以亲属的名义贷款,由我担保在宋杖子信用社贷款五万元,本金到期未还,银行扣我工资16,600元作为以前的利息,被告王某某为我出据了欠条。2014年12月20日,被告王某某及丈夫周某某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无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6,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及丈夫周某某以他人名义在宋杖子信用社贷款五万元,由原告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信用社扣原告工资16,600元,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2014年12月20日,被告王某某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本月30日还清,由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注明借款人有被告的丈夫周某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始终推拖不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起诉被告丈夫周某某,只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借款事实存在,有借条为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6,6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人民法院可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提交给法庭的证据,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田某某欠款36,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亚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