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民终9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覃继涵与徐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继涵,徐劲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民终93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覃继涵。委托代理人:石武英,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恩科,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劲松。委托代理人:谭京凯,广西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铁,广西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覃继涵因与被上诉人徐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兴宾区人民法院(2016)桂1302民初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覃继涵与徐劲松系生意合伙关系,2013年11月13日至2015年8月31日间,覃继涵分七次向徐劲松银行卡号(62×××69)打入356000元。覃继涵于2016年2月2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徐劲松归还借款本金356000元及支付利息。另查明,2013年6月,覃继涵与徐劲松合伙收购案外人宁颂军名下的来宾市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顺天公司”),后将顺天公司转到覃继涵女婿韦莹名下,2014年7月间,徐劲松在顺天公司50%的股权转到覃献贡名下。覃继涵系顺天公司实际股东,顺天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韦莹。2013年11月起,顺天公司将徐劲松银行卡(62×××69)移交给公司姓江的会计用于过账使用。2014年6月19日顺天公司财务韦壮艳将银行卡(62×××69)交还给徐劲松。上述事实,已在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桂1302民初第6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再查明,2015年7月13日,覃继涵在回复徐劲松的短信中承认欠徐劲松50万元未能还上,今天暂借到3万元给你付上,并承诺倾力2015年8月份还清欠款。2015年8月31日覃继涵再次短信回复徐劲松,晚些只能分配八万给徐劲松。2015年7月31日与2015年8月14日分别由覃继涵通过网银转账3万元与10万元入徐劲松银行账号(62×××69),2015年8月31日覃继涵通过网银转账8万元入徐劲松银行账号(62×××69)。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覃继涵向法院提供广西农村信用社网上电子回单复印件、转账结果单、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等证据证明徐劲松向覃继涵借款356000元。徐劲松反驳称并未向覃继涵借钱。2013年11月间至2014年6月19日间,覃继涵将徐劲松银行卡(62×××69)用于覃继涵实际控制的来宾市顺天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过账使用,直到2014年6月19日才归还给徐劲松。覃继涵诉请的356000元欠款,其中146000元是用于顺天公司过账使用,21万元是覃继涵归还2016年桂13**民初字第67号诉争的50万元的利息。徐劲松向本院提供短信记录、移动公司发票、徐劲松银行卡交接表等证据以及申请证人何某、麦某出庭作证,证明覃继涵系顺天公司实际股东,顺天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韦莹,2013年11月,公司将徐劲松银行卡(62×××69)移交给顺天公司姓江的会计用于过账使用。2014年6月19日顺天公司财务韦壮艳将银行卡(62×××69)交还给徐劲松。覃继涵亦当庭承认徐劲松提供的短信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徐劲松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徐劲松没有欠覃继涵356000元,故覃继涵诉请徐劲松归还欠款356000元及逾期利息,其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覃继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40元,由覃继涵负担。上诉人覃继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系顺天公司实际股东证据不足,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将银行卡移交给公司使用不知情,因此,被上诉人银行卡资金支出与上诉人无关;一审程序错误,应追加顺天公司为当事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劲松辩称:顺天公司对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程序合法,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1、覃继涵与徐劲松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覃继涵请求徐劲松归还欠款356000元及逾期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覃继涵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向法庭提交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其于2013年11月13日至2015年8月31日间分七次向徐劲松银行卡号转账共计356000元;而徐劲松主张双方并未存在借贷关系,覃继涵于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月28日汇入其账户的款项146000元系用于顺天公司,与其无关,而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8月14日汇入其账户的款项21万元系归(2016)桂13民终932号案件的50万元借款的利息,覃继涵对其主张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及覃继涵确认尚欠50万元借款的短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徐劲松所提供的证据与证人证言所证实的用途均吻合,因此,对于徐劲松主张覃继涵于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月28日汇入其账户的款项146000元系用于顺天公司,予以支持;而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8月14日汇入其账户的款项21万元已经在本院(2016)桂13民终932号确认系归该案50万元借款的利息;并且徐劲松还提供了覃继涵确认尚欠50万元借款的短信,覃继涵对短信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因此,可认定覃继涵尚欠徐劲松款项,而从转账记录与短信记录的时间上看,转账在前,短信确认欠款在后,从常理看,覃继涵尚欠徐劲松款项时,徐劲松不可能向覃继涵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徐劲松就转账凭证不是借款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而覃继涵对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却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覃继涵与徐劲松不存在借贷关系,则覃继涵请求徐劲松归还欠款356000元及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40元,由覃继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怡审 判 员 邓 媚代理审判员 韦玉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龙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