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1民初25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顾正华与江苏丰禾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正华,江苏丰禾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2536号原告顾正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勇,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丰禾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胡集工业集中区内。法定代表人张丽,江苏丰禾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爱进,海安县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顾正华与被告江苏丰禾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禾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兴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正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勇,被告丰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爱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正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8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7662.6元、护理费2554.2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95742.71元,扣减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4500元,被告尚应赔偿91242.71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16年1月16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往填料机内填料手还未松开时,被告单位质检员突然启动了机器,导致原告左手指被填料机绞断。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食指部分缺失,住院6天。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对其余损失至今未能赔偿引发诉讼。被告丰禾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受伤过程以法定代表人在安监局的陈述为准。原告受伤之后,被告足额垫付了原告所支出的医药费,已积极履行了自己应尽的相关义务。导致本案诉讼的原因责任应该是在原告,被告为原告缴纳了雇主责任险,原告治疗终结之后没有将病历、医药费发票等相关手续提供给被告配合被告理赔。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之间约定的赔偿标准和方案。本案原告应当积极配合被告办理相关保险理赔手续,同时撤回本案的诉讼。如法院认为被告主张不能成立,则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确定赔偿标准,交通费应当提供票据,误工费标准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审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丰禾公司工作多年。2015年1月1日,原告顾正华(乙方)与被告丰禾公司(甲方)签订雇佣协议书一份:协议履行期限为1年,即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原告顾正华在被告丰禾公司从事杂工工作,工资标准为2450元/月。雇佣协议第七条约定,由于乙方坚持要求与甲方签订本雇佣协议,甲方无法为乙方缴纳工伤保险。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为乙方缴纳人保的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商业保险,如若在雇佣期间内,乙方发生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情形,乙方同意按照上述保险应赔偿的标准享受待遇,放弃上述保险赔偿标准以外的一切赔偿要求。2015年3月25日,被告丰禾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其所聘用的17位员工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原告顾正华为其中之一,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1月16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顾正华在往填料机填料手还没拿开时,徐长元启动了机器致顾正华左食指受伤。同日,原告顾正华被送至海安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食指部分缺损,××2级(高危),于同年1月22日出院。医嘱:不适随诊;伤口护理,术后14天拆线;休息一个月,护理一人。为此,原告花去医疗费4420.61元。出院后原告顾正华分别于同年2月22日、3月15日至海安县人民医院复诊,为此花去门诊医疗费400.16元。2016年5月24日,受本院委托,如皋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顾正华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外伤史明确,外伤致左手功能丧失15%,评定为人身损害十级伤残。建议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限为90日为宜,营养期限为30日为宜,护理期限为30为宜,护理期限内需一人护理。为此,顾正华支付司法鉴定费1560元。在司法鉴定期间,顾正华还进行了相应的检查,支付医疗费106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丰禾公司垫付了医疗费4500元。2016年2月1日,丰禾公司事故调查报告载明:2016年1月16日下午16:00,在组装车间顾正华和徐长元对产品进行调料填充时发生事故,由于机器开关失灵以及顾正华思想不集中,导致该员工左手食指前段压断……事故直接负责人徐长元,公司对此事故的严重性,决定开除……2016年2月1日9时16分,丰禾公司生产负责人卞国富在海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陈述:我是丰禾公司的生产负责人。公司每周一召开例会,布置安全工作,强调工作中的注意事项。日常做好对生产现场的巡查,发现工人违章行为立即加以制止并且给予处理,及时消除各类隐患。顾正华是我公司的杂工。公司安全员说对顾正华进行了安全教育培训、考试,签订了安全责任书。顾正华出事的时候是下午4点多,公司来客户了,我刚好陪客户走到组装车间附件,看到工人都往顾正华那边围了过去,就知道出事了。我赶紧过去看到顾正华左手食指已经受伤了。事后我找顾正华以及当时帮她开关调料机的徐长元了解过,他们也说不清。那几天顾正华家里有事,心事重,注意力不太集中,可能徐长元启动机器时顾正华手还没拿开,导致左手食指被夹伤。2016年2月1日10时19分,丰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在海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陈述:顾正华是我公司杂工。公司有对顾正华进行安全教育培训、考试,签订了安全责任书。2016年1月16日下午4时多,顾正华在工作中受伤,据我事后对公司生产负责人的询问了解,可能是由于那几天顾正华家里有事,心事重,注意力不太集中,结果徐长元启动机器时顾正华手还没拿开,导致左手食指被夹伤。顾正华在庭审中陈述:我在公司的职务是杂工,谁要喊我干活,我都必须去干。当时事故发生的时候我在填料,质检员徐长元过来看见我在忙,他就过来帮忙开机,但是我提醒徐长元等我把料填满再开机,徐长元突然开机,导致我的手受伤,我住院以后,徐长元感到很内疚,在我住院第二天还送了500元给我。庭审中,原告顾正华还提供2014年9月22日、2015年2月16日医疗费发票两张,证明2014年原告顾正华在被告丰禾公司工作过程中脚受伤,丰禾公司没有赔偿。上述事实,有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事故调查报告、询问笔录、雇佣协议、保险单、如皋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按照原告顾正华与被告丰禾公司签订的雇佣协议,原告顾正华与被告丰禾公司之间应为雇员与雇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顾正华已在该公司工作多年,对整个工作的流程和要求应当很熟悉,也清楚填料过程中机器的开启对填料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在本案事故中,顾正华将机器交由非从事该种作业的徐长元进行操作,缺乏对可能造成损害的预见性,自身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对损害后果发生顾正华自身存在过失,可减轻丰禾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顾正华的各项损失由丰禾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丰禾公司辩称其为原告顾正华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且雇佣协议中对工作中受伤如何赔偿有明确约定。对此本院认为,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案涉雇佣协议其期限已届满,即使仍在协议期限内,被告丰禾公司就格式条款并未向原告顾正华进行明确说明,且条款内容免除了自身责任,加重了顾正华责任,亦属无效条款。故对被告丰禾公司的此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顾正华因本起事故受伤实际发生医疗费4926.77元(含鉴定检查费106元)有医疗费票据、病历等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顾正华主张脚受伤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难以支持。对于顾正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90日为宜,营养期限为30日为宜,护理期限为30为宜,护理期限内需一人护理。被告丰禾公司对原告顾正华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无异议,本院确认误工费为7662.6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按本地护工标准85元/天计算为2550元。原告顾正华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对于顾正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为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顾正华受伤后,经有权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用以填补其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抚慰精神上的痛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顾正华主张交通费600元,虽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顾正华受伤后入院治疗及复查需要花费一定的医疗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顾正华实际支付司法鉴定费156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顾正华因伤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92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7662.6元、护理费255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元、司法鉴定费1560元。被告丰禾公司垫付的4500元应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禾公司赔偿原告顾正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合计71980.3元。二、被告丰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顾正华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75980.3元,扣减被告丰禾公司已经垫付的4500元,被告丰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顾正华71480.3元。如被告丰禾公司不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顾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2元减半收取406元,司法鉴定费1560元,合计1966元,由原告顾正华负担411元,被告丰禾公司负担1555元(已由原告顾正华代垫,被告丰禾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顾正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陆兴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严 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