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民初48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广州市荣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沈东升、徐伟斌挂靠经营合同纠纷2016民初488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荣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沈东升,徐伟斌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4884号原告:广州市荣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周延松。委托代理人:谢焰航,该公司职员。被告:沈东升,身份证住址江苏省滨海县。被告:徐伟斌,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塘寮街2号原告广州市荣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沈东升、徐伟斌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焰航,被告沈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伟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荣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一于2013年8月8日签订《车辆挂靠管理协议》,约定被告一所有的粤A×××××(发动机号WP1027005030341095、车架号LBZF41DA47A011722)大货车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经营,被告一于2014年5月26日将该所挂靠车辆(粤A×××××)转让给被告二,被告二口头答应被告一在2014年12月30日前将该车辆协助过户至被告二本人名下,但至今被告二尚未履行将该车辆的过户手续。由于被告一所挂靠在原告的车辆未能按《车辆挂靠管理协议》约定及时履行向政府相关机构缴交车辆路桥年票费/车船使用税和未办理及取得车辆年审年检手续,同时其车辆未按协议约定和国家规定购置车辆保险和未能服从政府部门及原告的正常安全生产管理,直接给社会带来安全隐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二将粤A×××××车辆限期过户至被告二名下;2、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车辆挂靠管理协议》;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二承担。被告沈东升辩称:我方已经把涉案车辆转让给了被告徐伟斌,有《车辆转让协议书》可以证明。被告支付转让价款65000元,是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的,我不清楚,因为当时是我弟交接。我方与被告徐伟斌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只是口头约定。同时,我方要求把车辆过户到被告徐伟斌名下,由被告徐伟斌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被告徐伟斌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原告(甲方)、被告沈东升(乙方)签订了《车辆挂靠管理协议》,约定:1、乙方将自购粤A×××××号车(车架号LBZF41DA47A011722、发动机号WP1027005030341095)挂靠甲方;2、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合计为两年;3、乙方出资购买符合政府有关管理部门要求的车辆作为散体物料运输的生产工具,乙方选定车辆型号、引擎号码、车身号码详见附件;4、合同期内,乙方如需将车辆转由他人经营或变更副司机班的,应提前十日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在征得甲方同意并缴清全部税费用手续费和办妥变更手续后,交付1000元的车辆过户费,方可将车辆转由甲方同意的人继续经营。如乙方不继续经营,又没有权按本合同第十条规定处理外,还有权要求乙方清偿所拖欠的税、费及供车款等;等等。另查,粤A×××××号车,车架号LBZF41DA47A011722、发动机号WP1027005030341095。2014年5月26日,案外人沈某(甲方)与被告徐伟斌(乙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案外人沈某将挂靠在广州市荣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重型自卸车一辆,车牌号码为粤A×××××,转让给被告徐伟斌经营,双方经协商,就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时间从2014年5月26日起,车辆归乙方所有,在此之前产生的一切费用(含交通罚单),5月25日之前发生的交通事故归甲方负责(如有发生,乙方追究甲方责任)。车辆2014年5月26日之后的强制险、商业险、车船税归乙方购买,车辆以后过户需缴纳二手车发票费用归乙方负责;2、从2014年5月26日出售日起车辆运营所有费用、包含保险、出险等一切相关事宜都归乙方负责;3、转让金额到账后,车辆即可离开,车辆转让过户手续择日另行办理。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手续;4、2014年5月25日前因该车产权引起或发生的债权债务、经济责任由甲方承担,车辆移交给乙方后该车车祸事故的法律和经济责任由乙方承担。2014年5月26日,被告沈东升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沈东升,身份证号为××,手机号为138××××2700。现委托沈某身份证号为××,手机号为138××××3830,代表本人与徐伟斌谈及粤A×××××车辆的转让及其(车辆转让协议书)的签订事宜,特此委托。授权有效期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30日。上述事实,有车辆挂靠管理协议、挂靠车辆一览表、车辆转让协议书、车辆行驶证、授权委托书、当事人身份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沈东升主张已将涉讼车辆出卖给徐伟斌,能提交《车辆转让协议书》《授权委托书》予以证明。被告徐伟斌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现原告请求被告徐伟斌将涉案车辆过户至被告徐伟斌名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挂靠管理协议》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现该协议期限已经到期,原告请求解除与沈东升签订的《车辆挂靠管理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伟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伟斌将粤A×××××号车(车架号LBZF41DA47A011722、发动机号WP1027005030341095)过户至其名下;二、解除原告广州市荣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东升签订的《车辆挂靠管理协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伟斌负担。(原告广州市荣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受理费100元本院不予退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徐伟斌向原告广州市荣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受理费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堪冰人民陪审员 江秀云人民陪审员 黄静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超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