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50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小飞与深圳市品筑精品工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飞,深圳市品筑精品工坊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5075号原告:张小飞,男,汉族,1986年6月1日出生,户籍地址。委托代理人:字文盛,云南云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品筑精品工坊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塘头第三工业区第9栋3楼,组织机构代码326692262。法定代表人:姚军涛。委托代理人:谭宝珍,女,汉族,1974年4月30日生,系该公司员工。张小飞与深圳市品筑精品工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在劳动仲裁裁决之后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列先提起诉讼的张小张为原告,后提起诉讼的品筑公司为被告依法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一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5年9月12日。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三、工作岗位:行政部门主管。四、离职时间:2016年3月28日。五、离职原因:品筑公司以张小飞私自收取供应商宴请、现金等贿赂,违反公司的员工手册为由,将张小飞辞退。六、离职前月平均工资:6,523.33元。七、离职时工资结算情况:品筑公司已结清张小飞至离职时的工资,同时额外向张小飞支付了3,003元。八、劳动仲裁情况:张小飞于2016年5月10日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品筑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3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860.6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701.93元和律师服务费2,000元。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宝劳人仲(石岩)案(2016)5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品筑公司向张小飞支付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3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362.45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581.96元,驳回张小飞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张小飞和品筑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九、双方诉讼请求:张小飞诉讼请求:判决品筑公司向张小飞支付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3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860.6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402元和律师服务费2,000元。品筑公司诉讼请求:判决品筑公司不需向张小飞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362.45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581.96元。十、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张小飞已实际支付律师费2,000元。处理意见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成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未在上述期限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则用人单位应自实际用工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品筑公司虽辩称张小飞为行政部门负责人,该职位既使存在负责管理、保管员工合同等资料的职责,但亦不能据此推定张小飞私自带走了其劳动合同。品筑公司完全可以通过改善管理方式避免相应的法律风险,而不能就此免除品筑公司对主张已签订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因此,品筑公司在本案中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与张小飞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其提出其不应向张小飞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该双倍工资差额的具体数额,其中品筑公司代扣代缴的张小飞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属于其工资范围,在核算相应双倍工资差额时亦应计算在内。根据张小飞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实发工资及社保个人负担费用,张小飞在该期间的每月工资分别为10月6,437.91元(6,249.16元+188.75元)、11月7,327.91元(7,139.16元+188.75)、12月7,292.46元(7,113.86元+178.6)、2016年1月6,911.46元(6,732.86元+178.6元)、2月5,023.46元(4,844.86元+178.6元)、3月6,678.6元(6,500元+178.6元)。因此,品筑公司应向张小飞支付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3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7,387.39元。张小飞要求品筑公司支付该差额36,860.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品筑公司以张小飞存在自收取供应商宴请、现金等贿赂的行为,应当就该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中,品筑公司仅提供举报信,且并未对该举报信的内容进行核实,则以此认定张小飞存在收取供应商宴请、现金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品筑公司解除与张小飞劳动关系的,应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应当向张小飞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根据张小飞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数额,品筑公司应支付该赔偿金13,046.66元(6,523.33元×1个月×200%)。由于品筑公司在解除与张小飞的劳动关系后,除结算工资外已另外支付了3,003元,该部分款项应当从应支付的赔偿金中予以扣除,则品筑公司还应向张小飞支付赔偿金10,043.66元(13,046.66元-3,003元)。3、劳动者因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而在仲裁或诉讼过程中支付有律师费的,劳动者胜诉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负担相应的律师费用。因此张小飞要求品筑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品筑精品工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小飞支付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3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860.62元;二、被告深圳市品筑精品工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小飞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043.66元;三、被告深圳市品筑精品工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小飞支付律师费2,000元。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巧(兼)书记员 唐 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