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民终1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石世轩与安吉县梅溪镇红庙村李家斗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世轩,安吉县梅溪镇红庙村李家斗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民终1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世轩,男,193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代理人:许见明,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涛莲,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吉县梅溪镇红庙村李家斗村民小组,住所地安吉县梅溪镇红庙村。代表人:郑平荣、汪有青,系该村民小组村民推荐的诉讼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喻继发,安吉县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石世轩因与被上诉人安吉县梅溪镇红庙村李家斗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李家斗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3民初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世轩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见明、王涛莲和被上诉人李家斗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喻继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世轩上诉请求:改判支持石世轩一审的第一、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石世轩对被征鱼塘具有承包经营权。2.石世轩有权获得本次征地中被征鱼塘的安置补助费。石世轩的安置补助费请求权,是一种法定权利。石世轩没有得到任何统一安置。3.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石世轩理应获得96000元安置补助费。4.石世轩及家庭成员仅仅对被征收的4.8亩鱼塘请求支付安置补助费。5.一审认为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民主程序决定分配方案系村民自治权利,是对本案法律适用的理解错误。村集体经济组织确实享有一定的村民自治权,但村民自治权的行使不能侵犯部分村民的合法权益,非法剥夺个别村民依法应当获得的权益。李家斗村民小组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依据,于法有据,程序上也是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石世轩一审起诉称:1.判令李家斗村民小组向石世轩支付承包地安置补助费96000元。2.判令李家斗村民小组安排石世轩家庭成员参加社会保障。3.本案的诉讼费由李家斗村民小组承担。一审审理过程中石世轩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石世轩是李家斗村民小组的村民,具有该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5年2月11日,安吉县统一征地事务所、梅溪镇人民政府及李家斗村民小组所在村民委员会三方签订了一份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确定征收李家斗村民小组处部分集体土地。石世轩承包经营的部分鱼塘被纳入征地范围,面积为4.8亩。2015年7月27日,石世轩以未得统一安置为由、以红庙村村民委员会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获得其被征鱼塘的征地安置补助费96000元(按20000元/亩计算),并要求安排家庭成员参加社会保障,被一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石世轩上诉,二审期间,石世轩所在家庭户共6人于2015年11月16日出具承诺书承诺放弃该次征地对其家庭户的统一安置,本院对该承诺书予以确认并于2016年1月13日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判决驳回上诉。2016年1月28日,石世轩以李家斗村民小组为被告、以同样的诉请再次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石世轩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其家庭户成员张国梅已获得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名额,并已于2016年3月18日缴纳了社会保障费用43920元。李家斗村民小组在本次征地中所得的款项除本案涉及的96000元外,已按人均2400元发放完毕,石世轩及其家庭户已经领取该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须解决焦点问题:一、石世轩对被征鱼塘是否具有承包经营权;二、石世轩是否有权获得本次征地中被征鱼塘的安置补助费。石世轩认为,本案所涉鱼塘是80年代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与水田发包同时取得经营权的,本村民小组其他家庭户当时也同样分得水田和鱼塘,且自分得鱼塘起石世轩及其家庭户一直经营至今,故鱼塘承包的性质与水田的性质一致,并非李家斗村民小组所主张的“一般性质的承包”。李家斗村民小组提供的承包经营权证系2004年补发,其他的如鱼塘等一直没有补发权证,但这不能否认鱼塘承包经营的事实和性质。即使李家斗村民小组已经给石世轩一家庭成员失地农民保险的名额,但这并不说明李家斗村民小组已对石世轩家庭户因失地产生的富余劳动力进行了安置,石世轩需要96000元安置补助费以支付购买失地保险的费用,这样才是安置到位。李家斗村民小组认为,本案所涉鱼塘并非联产到户的承包,也不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所以石世轩家庭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没有明确的记载,故应适用《合同法》的原则。而且,政府发放给村民小组的参保名额是由村民小组抓阄决定的,为了减少纠纷直接将其中一个名额分配给石世轩家庭成员,石世轩家庭户已经得到安置。综上,石世轩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针对第一个焦点,一审法院在前一案审理中已经确认鱼塘的性质,本案中李家斗村民小组提供石世轩家庭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证明涉案鱼塘并非与水田一样具有承包经营性质。在80年代农村联产承包经营时鱼塘的承包经营是否被纳入土地承包经营范围中,一审法院难以评价,但从该鱼塘自80年代分配给石世轩家庭户经营至今的状况来看,应认为其与水田等集体所有制财产承包经营性质一致为宜。针对第二个焦点,我国目前正处于建设时期,征地行为普遍存在,但土地系不可再生资源,故国家对土地尤其是耕地的征收制定了极其严格的程序,这不仅是为了保护土地不被滥征滥用,也是为了保护以土地为生的农民的基本权益。所以,征收耕地及其他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其中安置补助费就是为安置土地被征收后以该被征收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所给予的补助费用。其名为费用,但实质是为土地被征收农民失去土地之后的生活提供保障,故其保障方式包含如失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险、留用部分土地用以集体经济建设用地及安置住房困难户、货币安置等多种内容,具体由安置责任部门因地制宜负责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该条例明确了安置补助费的归属。安置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仅限于被安置人员不需要统一安置的情况。同时该规定亦表明,能够受领安置费的人员必须具备被安置人员的身份,即应属因征地而失去承包地的人员,本案中石世轩及其家庭户此次被征用4.8亩鱼塘,名下尚有2.4亩鱼塘、与石生意家庭户共计10人15亩承包地,本次征地仅征用部分,石世轩家庭户并未因此失去或退出承包地以致丧失作为农业人口的生活来源,石世轩家庭户仅具备名义上的被安置人员的身份,被征土地安置补助费并不当然归其所有。况且,本案中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亦规定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对征地全部费用进行分配、管理、使用,李家斗村民小组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对自己被征土地所得款项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确定分配方案。本案中,石世轩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放弃本次征地对其家庭户统一安置的意思表示,但在李家斗村民小组经户主会议决定将本次征地所得款项除本案所涉96000元外按人均2400元发放时,石世轩代表其家庭户参与会议,并且领取款项,该行为已表明石世轩及其家庭户对李家斗村民小组经户主会议确定的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含安置补助费)分配方案没有异议。并且,石世轩家庭户成员张国梅获得失地农民参保名额,于2016年3月18日缴纳保险费用。从石世轩家庭户的行为来看,其做出放弃统一安置的意思表示后,又以接受李家斗村民小组的安置方案、获得失地农民参保名额的行为否决了其前期的意思表示,故其以放弃统一安置为前提取得其被征土地所有安置补助费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同时,石世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以放弃本次征地统一安置为条件取得其家庭户被征土地的全部安置补助费的行为系对该法条的错误理解。该法条的着眼点比较宏观,未细化到某集体经济组织若是被多次征地及每次征地后的安置情况,而实际生活中,将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一次征完的情形相对少见,普遍存在的是多次、部分征收的情形,且征地面积、所属地域均不确定,这就可能存在本次征地范围包含石世轩家庭户所属承包地,下次征地范围不包括的情形。承包地被征收后放弃统一安置的行为,不应理解为仅针对某次土地征收,而应理解为一经做出即应获得安置,之后不应再取得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任何分配。并且,承包地不论被谁承包,其所有权均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该集体经济组织为均衡征地后利益分配,经民主程序(如本案的户主会议)决定分配方案,此系村民自治权利,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以维护。综上,石世轩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石世轩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1100元(已减半),由石世轩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作为发包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只有在其收到给付的安置补助费的情况下,其才具有将该费用给付有关承包方的义务,而本案李家斗村民小组否认已收到案涉土地的安置补助费,石世轩一、二审也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李家斗村民小组已经收到被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故在李家斗村民小组尚未收到安置补助费的情况下,不能支持石世轩要求给付安置补助费的请求。综上所述,石世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石世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国祥审 判 员 潘嘉玲代理审判员 沈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