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01民初33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与卞孝君、刘玉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卞孝君,刘玉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民初3318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住所地乌兰浩特市五一南大路20号。法定代表人于秀峰,行长。委托代理人巩黎忠,男,1969年12月出生,汉族,现住乌兰浩特市。被告卞孝君,男,1970年4月出生,汉族,现住乌兰浩特市。被告刘玉蕾,女,1968年10月出生,汉族,现住同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以下简称“包商行兴安分行”)诉被告卞孝君、刘玉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行兴安分行委托代理人巩黎忠,被告卞孝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行兴安分行起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卞孝君在原告处取得贷款本金20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以及抵押合同,被告刘玉蕾作为共同借款人也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生效后,被告卞孝君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8月14日,尚余贷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1602.60元,罚息28666.13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1602.60元,并自2015年11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逾期利息及罚息至贷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卞孝君答辩称,对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等均无异议,但目前无力偿还,且罚息过高,是否能予减免。被告刘玉蕾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卞孝君、被告刘玉蕾从原告处贷款20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3.2%。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50%”。二被告以其共有的房屋作为抵押并签订抵押合同。二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部分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而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1602.60元,并自2015年11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逾期利息及罚息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以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包商银行微小企业授信业务自主支付申请书、包商银行零售贷款借款凭证(借据)、还款计划表、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合同、公证书等证据(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据及借款合同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对到期债务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包商行兴安分行要求被告卞孝君、刘玉蕾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1602.6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2015年11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逾期利息及罚息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依据合同约定,罚息利率为20.8%,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护,即被告卞孝君、刘玉蕾自2015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20.8%给付逾期利息(含罚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卞孝君、刘玉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1602.60元;并自2015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20.8%给付本金逾期利息(含罚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7.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卞孝君、刘玉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杜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婷婷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