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19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锦水与佛山市志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锦水,佛山市志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1947号原告:陈锦水,男,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委托代理人:蔡仲磊,广东经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志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注册号:440682000097872。法定代表人:张海英。委托代理人:骆燕霞,���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福强,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了原告陈锦水与被告佛山市志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仲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骆燕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原告等35人作为申请人于2016年6月1日以被告佛山市志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277100元;(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资37770元及二倍工资差额99000元;(4)请���被申请人支付加班费2971491.85元;(5)请求被申请人支付高温津贴154075元。合计4539436.85元。2.劳动仲裁结果。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16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陈国文与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童庆文等34人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5月17日的工资差额37770元;三、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张新连的工资差额2767.08元;四、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陈凌辉和周传荣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53918.4元;五、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张新连、陈国文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5700元;六、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年、2015年的高温津贴50374.2元;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3.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书而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自2007年9月起至2016年5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6800元(5200元/月×9月=46800元);(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自2015年12月其起至2016年5月止的工资1200元,并加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1200元(按拖欠工资的100%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5200元(5200元/月×11月=572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6月起至2016年5月止的加班费26705.7元;(5)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6月起至2016年5月止的高温津贴1500元(150元/月×10月=15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工作和工资情况。原告于2007年9月入职被告处,从事油漆工作。每天正常工作时间为8:00-12:00和13:00-17:00,每周四、周日不需加班。每天上班需打卡考勤,考勤记录���被告保管,考勤情况每月张贴公示,有异议者可提出并进行最后确认。双方约定按日计算工资,2014年的工资为157元/天,2015年-2016年为164.85元/天。每月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5.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4月28日,被告发通知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6.劳动合同的解除情况。2016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该通知书具体内容如下:本人陈锦水于2007年9月20日入职,因公司自2015年12月1日开始未按规定向我全额发放工资,至今共拖欠我工资共计942元,且一直没有向我支付加班费,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现本人提出立即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我支付拖欠的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等。之后,原告没有再到被告处工作。7.根据被告提交的、有原告签名的2014年6月至2016年5月工资单原件,原告2014年6月至11月、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出勤天数分别为29.5天、31天、32.75天、41天、35天、32.5天、28.5天、21天、31天、28.5天、36天、39.5天、32.5天、26.5天、36天、40.125天、44.5天、24天、29天、18天、31天、26.5天和11.5天,应发工资分别为4631.5元、4867元、5141.75元、6437元、5495元、5102.5元、4474.5元、3297元、5110.35元、4698.23元、5934.6元、6511.58元、5357.63元、4368.53元、5934.6元、6614.61元、7335.83元、3956.4元、4780.65元、2967.3元、5110.35元、4368.53元、1895.78元。8.根据被告提交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单,原告2015年元旦(1月1日)不存在加班情况,2015年9月3日抗日战争胜利70周年纪念日、中秋节(9月27日)和国庆节(10月1日至3日)存在加班情况,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上述加班时间的加班工资。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下: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1645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2.调解录音、录音文字材料;3.劳动争议调解情况记录表;4.劳动合同;5.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纳税清单。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予确认,该证据形式、来源皆不合法。录音是原告私自录制的,在劳动所调解的时候,在场人员均不知道原告录音。对证据3不予确认,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原件核对。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工资,工厂条件无需支付高温补贴。对证据4不予确认,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原件核对,且与本案无关。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用人单位选择什么版本的劳动合同都可以。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与员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的工资只是正常工作8小时的基本工资、绩效和相应的其他报酬。该合同约定的工资是参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基本工资。实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是按双方具体约定的支付。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应以原告签名确认的工资单为准,该证据并未反映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数额。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通知、续签劳动合同通知、快递单、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照片;3.2014年6月份至2016年5月份工资单、2015年奖金;4.2016年奖金发放单(即5%的工资增加额);5.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单;6.照片;7.彭会会、彭锦华劳动合同、彭锦华工资单、彭会会工资单。8.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张海英在2008年10月份以前在广州番禺有另一家公司广州志通公司,志通公���经营的业务与被告经营的相同,被告的部分员工在2008年10月以前已经入职志通公司,被告公司成立后,即转到被告公司继续工作。对证据2中的三份通知,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其中有两份是2015年7月1日、7月15日,与本案无关。而2016年4月24日的通知,加盖的是被告公司的业务专用章,没有效力。快递单没有原告的签收,无法证实已送达原告,也无法证实邮寄文件的名称以及内容。劳动合同是陈凌辉的,与本案无关。对照片真实性不予确认,该照片也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内容。造成双方无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由于被告单方制作的劳动合同存在不合理条款所致。在被告出具不合理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不能简单地以被告表面上已履行了通知的义务就将责任推到原告身上。对证据3-4,确认签名、实发工资金额,对工资表上其他项目,日薪计算方法、应发工资计算方法都不予认同。2014年记录春节放假3天,但是只按照1倍工资计算,没有依法按照3倍工资计算。记录表显示2014年日薪142元,2015年日薪149.1元,但实际上出勤天数基本相同的情况下,2015年的实发工资比上一年度低,工资表的计算、对日薪的确定是不合理的,表面上日薪上涨,实际上员工收入减少。因此,被告存在拖欠加班费的情况。对2015年奖金的签名和数额没有异议,但被告发放奖金的时间实际上已延后,即使按照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上约定的工资支付时间,应是当月15日。奖金表发放时间及被告陈述的发放时间是按季度计算工资,已经大大迟于约定时间。从2015年12月份开始,5%的工资被告迟迟不予发放,原因是原告不肯签订由其单方制作的劳动合同,被告提交的证据4显示,签收奖金发放表的均是已经签订了上述劳动合同的,即被告将该5%的工资扣留作为胁迫原���签订劳动合同的一种手段。被告提交的证据4和被告在调解过程中的录音均可以证明上述说法。因为即使按照被告在2015年出具的调整工资的通知,该5%浮动增长工资也只有在职工违反劳动纪律制度才能取消。至今,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违反劳动纪律,被告没有任何理由克扣原告5%的工资。对证据5,有原告签名的予以确认,该证据只证明了元旦、中秋节、9月3日、国庆节加班情况,不能证明其他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补贴发放情况,不能证明被告已经足额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根据发放表的记录,被告没有按照规定的倍数进行计算加班费。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照片反映情况属实,也无法证实被告工厂的工作环境、温度无需发放高温津贴。证据7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内容、条款与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版本实际上是一致的,该证据可以��实,被告的用工习惯是每一年与员工确认劳动关系。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基于被告存在拖欠工资、加班费以及没有按照规定为被告参加社保等情形而行使单方解除权。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于2007年9月20日至2016年5月17日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现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对此,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劳动关系终止的应自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上述规范对劳动报酬争议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作了特别规定,所以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问题,首先要解决其是否属于劳动报酬问题。对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额外支付的一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惩罚,并非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因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不受仲裁时效期间限制的范围,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一年的规定。(2)用人单位因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额外支付的一倍工资应随劳动者正常的劳动报酬一起逐月发放,而劳动者在领取当月工资时就应知道用人单位是否依法支付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如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二倍工资,劳动者在领取当月工资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期间应自劳动者领取当月工资时逐月起算。本案中,原告至2016年6月1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其要求2008年9月20日之前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被告已就时效问题提出答辩意见,故本院对于超过时效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2.关于高温津贴的问题。《广东省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并至少保存二年。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2014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不属于高温作业人员,也未能举证证明其采取的降温措施已有效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至33℃(不含33℃)以下,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高温津贴1500元(150元/月×10个月)。3.关于加班费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按照1.5倍和2倍的标准来计算其在2014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和周末加班的加班费,故请求被告支付其上述期间的加班费差额。被告主张双方约定的日薪包含法律规定的超时、周末加班的倍数工资,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被告提交的、有原告签名确认的2014年6月至2016年5月工资单有原件,该工资单记载��原告上述期间日薪、出勤天数、应发工资和实发工资等情况,原告对该工资表上的实发工资金额和签名予以确认,对日薪、出勤天数、应发工资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被告于每月张贴公示原告的考勤情况,原告可就此进行核实确认,且原告确认该工资表上其签名的真实性,另外,该工资表上记录的日薪情况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一致,而每月应发工资数额与以“日薪乘以出勤总天数”计算得出的工资数额一致,被告提交的工资表记载的内容均与原、被告的陈述相吻合,原告对此不予确认,但又未能举证推翻,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工资表予以采信。(2)根据上述工资表,原告2014年9月出勤天数为41天,而当月工作日仅为21天,故可推断该工资表中每一个出勤天的工作时数为8小时,被告已将原告在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及周六日加班时间折算为出勤���数。(3)根据上述工资表,原告2014年9月日薪为157元,故其当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计算为3297元(157元×21天)。原告当月出勤总天数为41天,故其加班时间应为20天(41天-21天)。由于双方均未能举证区分上述加班时间中哪部份为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哪部份为休息日加班时间,而当月共有四个周六日,21个工作日,故本院推定原告当月周日加班4天,周六加班6天(原告陈述每周六晚17:30-21:30需加班4小时,故当月周六加班天数折算为6天),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为10天(20天-4天-6天)。另外,双方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月基本工资情况,故本院以当年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原告当月的加班工资为2108.05元{(1310元÷21.75天×(4天+6天)×2倍]+(1310元÷21.75天×10天×1.5倍)},原告当月的工资应为5405.05元(3297元+2108.05元)。而根据上述工资表,当月被告���际向原告支付的应发工资为6437元,远远高于5405.05元,故可认定,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当月的加班工资。(3)通过相同的方法对原告2014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工资进行核算,被告在上述期间支付予原告的工资均高于核算后原告应得的工资,故本院认定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拖欠工资及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的工资1200元,请求被告支付上述工资和赔偿金。被告辩称是原告拒绝签收,不存在拖欠其工资情况。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原告虽然对被告主张的将员工工资5%作为浮动奖金每季度发放不予确认,但根据被告提交的2015年奖金表,原告已对2015年3月至11月的奖金进行签收,且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对此��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予以采信,确认被告将原告工资5%作为浮动奖金,每季度发放。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的奖金。原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的日薪为164.85元,出勤天数为140天(24天+29天+18天+31天+26.5天+11.5天),故原告上述期间的奖金计算为1153.95元(164.85元×5%×140天),被告应支付予原告。原告请求的金额超过上述核定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提交的劳动争议调解情况记录表记载了被告员工田松柏等31人于2016年5月13日就与被告因签劳动合同产生争议,要求被告补发加班费、高温津贴,补缴社保,赔偿工龄,申请职业病鉴定和发放4月份工资,双方就上述事项进行劳动争议调解,调解结果为双方约定后续继续协商,如协商不能解决的会通过劳动仲裁解决。该记录表为影印件,被告对此不予确认。但庭审中,被告确认有���述调解会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记录表予以采信。根据该记录表,在2016年5月13日的调解会上,双方并没有就原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的奖金问题进行协商。另外根据被告提交的2016年奖金发放单,被告已向其大部分员工发放了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奖金,原告也确认被告的大部分员工已签收上述奖金。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没有签收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的奖金责任并不在被告,且原告也未就此问题申请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上述期间的工资并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5.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如上文所述,被告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和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裁判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志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高温津贴1500元予原告陈锦水。二、被告佛山市志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奖金1153.95元予原告陈锦水。三、驳回原告陈锦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锡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松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