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黄韬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刑初868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韬,男,1989年6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金阳县。2012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2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9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1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公诉刑诉(2016)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韬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施媛媛、被告人黄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3日下午,被告人黄韬与“勇哥”(另案处理)结伙窜至路桥区金清镇霓岙村天王李一区16号二楼南边出租房,以撬门的方式入户盗窃,窃得失主杨君放在房内的现金人民币200余元、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877元)、铂金戒指1枚、银手链1枚,后逃离现场。2016年7月26日,公安机关根据掌握的线索发现被告人黄韬尚遗漏本案犯罪事实,遂将其带回继续审查。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杨君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韬在判决宣告之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黄韬在前罪刑罚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黄韬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刑罚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平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 瑛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