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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2民初43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海军诉被告XX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军,XX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4321号原告张海军,男,汉族,现住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委托代理人张素杰,女,汉族,现住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系原告张海军妻子。被告XX辉(曾用名曹军),男,汉族,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原告张海军诉被告XX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军的委托代理人张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辉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曹军是XX辉的曾用名,我和被告XX辉系普通朋友关系,我们是通过做生意才认识的。我是批发蔬菜的,我从农户手中收菜,然后再转卖给XX辉,以前XX辉从我手中买茄子的时候都把货款付清了,但是2014年XX辉从我手中购买了2.3万元的茄子时没有立即付钱,XX辉说过阵子给钱,但是直到现在都没给钱。2015年11月11日XX辉给我出具了一张2.3万元的欠条,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赊购的茄子货款2.3万元,另外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XX辉没有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蔬菜批发生意,2014年期间被告XX辉从原告处赊购茄子共欠蔬菜款2.3万元,被告于2015年11月1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3万元。另查,XX辉的曾用名为曹军。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1张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1张,法庭询问笔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XX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原告张海军收购蔬菜后转卖给被告XX辉,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2014年期间收购原告茄子共欠原告蔬菜款2.3万元,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海军蔬菜款人民币2.3万元。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如逾期执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XX辉承担,剩余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路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井月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