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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财保7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申请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与被申请人颜克思、冯遵彩、颜廷海、姚彩香、冯宪冰、颜丙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颜克思,冯遵彩,颜廷海,姚彩香,冯宪冰,颜丙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22财保795号申请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人民路269号。法定代表人刘春,理事长。被申请人:颜克思,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颜庙村,居民。被申请人:冯遵彩,女,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颜庙村,居民。被申请人:颜廷海,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颜庙村,居民。被申请人:姚彩香,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颜庙村,居民。被申请人:冯宪冰,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临沂市兰山区洗砚池街,居民。被申请人:颜丙武,男,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颜庙村,居民。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颜克思、冯遵彩、颜廷海、姚彩香、冯宪冰、颜丙武所有的银行存款103000元予以冻结。担保人以张伟所有的车牌号为XX376**号汽车一辆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因情况紧急,如不及时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所有的银行存款103000元(账户:)予以冻结。二、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1年;查封动产期限为2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为3年。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申请。案件申请费1035元,由被申请人颜克思、冯遵彩、颜廷海、姚彩香、冯宪冰、颜丙武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朱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