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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3民初20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滁州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天马泵阀集团有限公司、王成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安徽省天马泵阀集团有限公司,王成华,董舒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2048号原告:滁州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政务新区东楼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83613956Q(1-1)。法定代表人:倪兴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德恒,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天马泵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天长经济开发区天马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585110664(1-1)。法定代表人:王成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成华,男,196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被告:董舒玉,女,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学翥,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滁州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信用担保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天马泵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天马泵阀公司)、王成华、董舒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信用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德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天马泵阀公司、王成华、董舒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学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信用担保公司诉称:2015年6月17日,其公司与安徽天马泵阀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为安徽天马泵阀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行(以下简称天长兴业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3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王成华、董舒玉为其公司的上述保证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后安徽天马泵阀公司未能如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其公司依照担保合同的约定代安徽天马泵阀公司偿还了银行贷款本息计人民币3022771.78元,故其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安徽天马泵阀公司偿还其公司代偿款计人民币3022771.78元及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代偿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损失;各保证人负连带清偿责任;其公司对王成华提供的反担保抵押物位于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青大厦1号801室的房产享有的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安徽天马泵阀公司、王成华、董舒玉在庭审中辩称: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滁州信用担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按月息2%计算没有依据。双方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系固定的,而滁州信用担保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失随着时间推移而浮动。如果滁州信用担保公司主张该损失赔偿,则应就起诉前已实际发生的数额主张。滁州信用担保公司起诉后的利息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故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承担利息损失后,就不应再承担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安徽天马泵阀公司因购买材料需要从天长兴业银行处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期限11个月,放款日以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年利率5.355%;借款利息按月结算,于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等;2015年6月17日,安徽天马泵阀公司与滁州信用担保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滁州信用担保公司为安徽天马泵阀公司在天长兴业银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滁州信用担保公司按合同约定代安徽天马泵阀公司清偿债务的,自代偿之日起滁州信用担保公司有权向安徽天马泵阀公司追偿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安徽天马泵阀公司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由滁州信用担保公司代偿的,除向滁州信用担保公司一次性支付代偿全部款项20%的违约金外,还应按代偿全部款项的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占用天数向滁州信用担保公司另行支付自代偿次日起的资金占用费,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赔偿损失等。2015年6月16日,滁州信用担保公司与天长兴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由滁州信用担保公司为安徽天马泵阀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王成华、董舒玉与滁州信用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为滁州信用担保公司的上述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代偿的全部款项及应由借款人支付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因追偿债务发生的费用等。2015年6月17日,王成华与滁州信用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王成华将其所有的位于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青大厦1号801室的房产抵押给滁州信用担保公司为滁州信用担保公司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反担保范围包括代偿的全部款项及应由借款人支付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因追偿债务发生的费用等。2015年6月19日,天兴业银行向安徽天马泵阀公司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安徽天马泵阀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6月23日,滁州信用担保公司代安徽天马泵阀公司偿还了银行借款本息计人民币3022771.78元。以上事实,有滁州信用担保公司提供的贷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确认函等证据证实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滁州信用担保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追偿数额及违约损失如何计算;各反担保人应如何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滁州信用担保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代安徽天马泵阀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计人民币3022771.78元,其公司代偿后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安徽天马泵阀公司追偿。对于违约损失,滁州信用担保公司代偿后,将产生相应的利息损失,该损失安徽天马泵阀公司应予赔偿。对于该损失,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根据双方当事人关于资金占用费的约定,安徽天马泵阀公司应按实际占用代偿款天数的日万分之五向滁州信用担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年利率18%,自代偿次日起计算。王成华、董舒玉向滁州信用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且反担保范围及于代偿款本息、代偿资金占用费等,故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王成华以其上述房产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滁州信用担保公司对陈明道提供的上述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天马泵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滁州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计人民币3022771.7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4日起,按本金3022771.78元,年利率18%,计算至代偿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王成华、董舒玉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若安徽省天马泵阀集团有限公司、王成华、董舒玉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滁州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王成华抵押的财产位于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青大厦1号801室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滁州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82元,由原告滁州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982元,被告安徽省天马泵阀集团有限公司、王成华、董舒玉负担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人民陪审员  赵家玲人民陪审员  曹宗秀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 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