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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24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闫广明与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广明,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4民初901号原告闫广明,男,满族,1949年12月28日出生,个体,身份证号码:2326261949********,现住孙吴县文城名苑*号楼。被告王军,男,个体,(其他身份不详),现住孙吴县水利局家属楼。原告闫广明与被告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仁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军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闫广明诉称,2009年12月4日,被告王军在孙吴县法院执行春明大厦的龙汇商场时在我处借款6,000.00元,用于交纳评估费,现在法院将案件执行完毕,法院已将评估费返还给了被告,我向他索要时被告不予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交纳评估费6,000.00元属实,在2012年9月我归还给原告时他说不要了,原告现在向我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出具的原始借据一份,证明,借款6,0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未予质证。被告因缺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在孙吴县法院执行春明大厦的龙汇商场时被告王军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用于交纳评估费,原告基于法院案件已经执行完毕,法院已将评估费返还给了被告,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案为凭,被告在递交的答辩状中也不否认,应认定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应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闫广明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王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审判员  邵仁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祝 巍 来自